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6民初1869号
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1号附1号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宏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誉,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
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11月5日以和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如约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能和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就退保证金一事和被告沟通无果。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明确。根据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荣誉的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告郑荣誉送达应诉文书,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告*荣誉的准确地址,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6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