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封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2月1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1号附1号院办公楼
组织机构代码:57630212-4
法定代表人:白宏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3年3月2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施工合同,由被告泰康公司承揽原告经营的封丘弘济中医风湿病医院消防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被告)必须主动向甲方(原告)提供有关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藏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使用手册等文件资料,切实履行交接手续,并主动做好工程的后期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泰康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经营的医院消防工程无法正常使用,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泰康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项应尽的义务;二、被告泰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万元。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结清。自工程完工至今三年有余,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工程不合格、也未通知上门翻修,待被告泰康公司向原告***催要下欠工程款时,原告***方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另外,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质量保证期限,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请求被告泰康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22.3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新远评字(2016)第026号评估报告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泰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22.3万元。
被告泰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泰康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项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8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将有关材料交付给原告***;对证据2,被告泰康公司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评估报告评估时间是2016年2月29日,而涉案工程自2013年3月28日施工至2013年4月份已经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结束至今3年有余,同时,原告***在2013年4月份已经入住使用,现申请评估鉴定,该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根据涉案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11行证实被告未履行合同第八条第8项合同义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评估报告系在2016年1月20日开始鉴定,与涉案工程完工相隔将近三年时间,其次,评估报告成立的条件是被告泰康公司未完成涉案消防工程而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但是,根据涉案民事判决书,已经清楚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该份评估报告成立的条件不具备,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泰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泰康公司为原告***经营的封丘弘济中医风湿病医院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医院;工程地点在封丘××××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路南;施工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含楼层显示器)、自动喷淋系统、火灾事故紧急照明及指示系统、消火栓系统、楼顶消防水箱、院内防火水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时报验、验收、领取合格证书;工程造价为3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甲方拿到消防证时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及政府消防主管部门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乙方交工前应做48小时的试运行试验;消防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主动向甲方提供有关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藏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使用手册等文件资料,切实履行交接手续并主动做好工程的后期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9日被告泰康公司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封丘县消防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案外人***于2013年12月6日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验收意见书交付原告***。根据涉案(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查明,涉案消防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封丘县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颁发了验收合格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在2016年1月20日对涉案工程未完工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所出具新远评字(2016)第02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工程损失和租金损失合计为223000元,并附:评估结果的成立受报告成立的条件限制,如报告成立的条件不成立,则以上评估结果失效。现原告***以被告泰康公司未完成涉案消防工程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泰康公司赔偿损失223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一、被告泰康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项约定义务;二、涉案合同是否完工、是否经验收合格,即是否存在被告泰康公司未完工而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
关于争议一,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主张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泰康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项合同义务,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被告泰康公司庭审提交仅有的(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亦无法认定被告泰康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泰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被告泰康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项约定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二,首先,根据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可以认定涉案消防工程已经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本案中,原告***发包的消防工程系××医院,医院系公共场所,在消防设施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禁止投入使用。而原告***经营的医院在2013年即办理营业执照并投入使用,该行为应视为对涉案消防工程质量合格的默认同意。故原告***诉称涉案工程虽经消防部门验收,但是,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该主张言行不一,原告***自行投入使用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视为对消防工程的认可。再次,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前提是被告泰康公司未依约完成涉案消防工程,但是,根据涉案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涉案消防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该份评估报告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同时,涉案工程自完工之日至今将近3年时间,而本案评估鉴定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中间存在较长的空白期。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泰康公司赔偿损失223000元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的合同义务(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藏工程记录、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并忠实履行后期维护保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5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