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庞俊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禹刑初字第0060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7时10分许,***驾驶豫K804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镇楚庄路段,与楚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楚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楚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楚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楚某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10分许,***驾驶豫K804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镇楚庄路段,与楚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楚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楚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2015年5月6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员伤亡,未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楚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楚某甲陈述、证人***、楚某丙、楚某丁、楚某戊、**甲证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