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女,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康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在封丘县文化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路南的封丘弘济中医风湿医院消防系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350000元,约定在签订合同3天之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80%,余款于拿到消防证时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28日消防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元。
被告***辩称:该工程合同总造价350000元是事实,其内容包含消防监审,消防验收,领证,该楼消防设计单位设计的所有消防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及消防配套设施和有关消防规范所规定的设施,消防检测。工期两个月。原告起诉内容及拖欠工程款94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56000元。该楼一层和十一层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未按图纸施工,应当扣除未施工部分的材料费和安装费50000元(具体金额可按双方图纸计算)。被告室外未安装消防接合器两台,应扣除3000元。应当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消防检测费5000元,监审劳务费20000元,后期消防验收、领证劳务费20000元。扣除因拖延工期两个月(60天)违约金60×1‰×350000元=21000元。扣除因原告拖延两个月,造成被告浪费两个月租金100000元。因原告拖延工程造成被告其他损失100000元。现要求原告速派人到封丘弘济中医风湿医院指导有关人员进行设备的操作、培训,办理移交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内容及拖欠工程款94000元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泰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泰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内容、工程总造价350000元及付款方式。2、封丘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封丘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3、2013年3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XX是受原告泰康公司委托干的涉案工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总数额为256000元的收到条一份;2、三份收到条,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做的调查笔录,并附其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具体的施工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内容不属实,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泰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做的调查笔录及***提交的收条一份,该份收条内容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证,该调查笔录的其它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泰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消防工程。2013年3月28日原告泰康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泰康公司为被告***筹建的封丘弘济中医风湿病医院进行消防施工,施工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含楼层显示器)、自动喷淋系统、火灾事故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消火栓系统、楼顶防水箱、院内防火水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时报验、验收及领取合格证书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造价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之内一次性给付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价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甲方拿到消防证时一次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为:1、由原被告双方及政府主管部门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2、原告所进场的各种原材料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样品先行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选择定型,需要进行复试的材料、产品必须先复试后投入使用;3、原告交工之前应做48小时的试运行实验。双方的权利义务为:1、被告负责为原告协调施工用水、用电,由原告承担费用;2、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提供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等相关资质证明;3、原告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质保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4、原告负责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质保服务及提交消防验收报告、与被告指定的设计单位沟通等工作;5、原告必须按照经被告书面确认或与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确认的安装方案、方法进行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如有变更以书面通知单为准;6、消防验收合格后,原告必须主动向被告提供有关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藏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使用手册等文件资料,切实履行交接手续并主动做好工程的后期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封丘县消防队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案外人***于2013年12月6日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和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交给了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6000元。另被告交给案外人***建审等周边关系劳务费40000元,验收、领证、施工技术指导等劳务费20000元,消防检测费5000元,主外消防按合器两台1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泰康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基本义务是按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系工程发包人,基本义务是在该工程通过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泰康公司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6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该消防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原告认为消防部门验收后发给消防合格证即视为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认为只有通过业主验收才表示通过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3项约定,该工程应由原被告双方及政府消防部门共同验收,原告交工前还要进行48小时的运行试验。原告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做了这些行为。况且双方在第八条第8项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原告必须主动向被告提供有关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藏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使用手册等文件资料,切实履行交接手续并主动做好工程的后期维护保养工作。原告也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以上义务。因此,该工程只能确认已经政府消防部门的验收,而不能认定已经被告验收。虽然该工程没有经被告验收,但政府消防部门已经验收,且为该工程颁发消防合格证书,被告不能以原告未验收为由,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根据原被告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项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拿到消防证时将工程款一次付清。被告已于2013年12月6日拿到消防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余款94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不合格及应当扣除的相关工程款项,被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已支付给案外人***劳务费等,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款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对***收钱的行为也未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