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0122号
原告:郑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56号吉瑞泰盛广场A、B、C、D区3-2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C5B0R(1-1)。
法定代表人:徐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婷,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锐诉被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山建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锐,被告远山建安委托代理人孙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55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宿松县融媒体建设配套项目提成503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和代通知金9580.89元;四、被告归还原告的安防初级证书。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2019年6月出差到安庆市宿松县项目工地,被告未按照规定报销差旅费5550元。2019年11月,宿松县融媒体项目验收且实际回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项目提成5031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于当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被告远山建安辩称:被告审核确认差旅费合计20713.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差旅费的情形。宿松县融媒体项目未能如期竣工验收,按照公司的激励制度规定,不应支付原告项目提成。2020年1月15日,因公司经营困难,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中级职称代办费用,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报销款项。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月平均工资为8241元,2018年受公司指派在安庆市宿松县从事融媒体建设。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第二款第3.b之规定,项目经理出差在项目工地的,省内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报销。原告出差报销款合计25723.6元,被告已经支付报销款20713.6元,尚欠报销款5010元,应当予以支付。二、关于项目提成。根据被告公司制作的《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激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项目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主持建设的工程项目,如期验收合格、并如期回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实际回款额的0.3%-0.8%予以奖励,具体奖励金额由工程部于开工前确定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原告担任项目经理的宿松县融媒体项目已经于2019年10月18日日验收,并且实际回款1676977.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项目提成,原告主张实际回款额0.3%的项目提成5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20年1月15日,被告发出《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因公司重大项目资金不能回款,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困难,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自2020年1月15日起歇业。经与全体员工协商同意,自即日起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者确认,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602.5元(8241×2.5)。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职称代办费用8000元,故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8000元后,于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14823.2元,备注“工资及离职补助”。关于2020年1月工资数额,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未能举证,对于原告主张的3595.5元,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6月28日支付给原告8000元,备注“退还职称证书代办费”,被告合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23.2元(8000+14823.2),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代通知金的支付要件,对于原告的代通知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返还安防初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换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安防初级证书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锐报销款5010元、项目提成5031元,合计10041元;
二、驳回原告郑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严啸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