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5624号
原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吉瑞泰盛广场**3-2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C5BOR。
法定代表人:李明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世,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婷,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吾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代码91310115MA1H9HCB6G。
法定代表人:徐建洪。
原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山公司”)诉被告上海吾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吾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吾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付货款310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0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45套日立投影机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就原告购买的日立投影机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期、付款方式、交货地点、交货周期以及延期交货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的交货周期为合同签署后的2-4周。被告交期违约的,应承担应付货款总额的300%违约金,以补偿原告损失。
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总额的30%货款,即3105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货,且拒接原告电话。鉴于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拒绝交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吾糯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远山公司与被告上海吾糯公司通过互联网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上海吾糯公司向原告远山公司提供日立投影机45套(规格型号为HCP—Q362,含电源线、遥控器,符合参数要求,原装进口产品),单价2300元,合同总价款103500元(含13%增值税),货期2-4周;远山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30%给上海吾糯公司订货,交期2-4周,余款付清后上海吾糯公司3天内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怀远县;若出现发货违约(含交期违约等),上海吾糯公司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00%支付违约金,以补偿远山公司损失;产品原装正品,假一赔十;合同还就质量技术标准、售后服务、运输方式及费用、产品交货及验收、解决纠纷方式等作了约定。
2019年12月12日,原告远山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上海吾糯公司转账支付31050元。2020年3月18日,原告远山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上海吾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洪手机发送短信信息,主要内容为:上海吾糯公司暨徐建洪先生,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12月11日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购买日立投影机45套,用于我司在怀远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项目;2019年12月12日,我司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了货款总额30%预付款31050元,并要求贵司按约定交货期交货,但贵司收到我司支付的预付款后,未按时交货,且我司已经无法联系到贵司及徐建洪先生;至今,贵司也未发货,因贵司未按约发货,怀远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已经向第三方采购;现因贵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目的落空;特正式通知贵司,自2020年3月18日,解除与贵司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贵司二日内退还我司支付的预付款31050元,并支付违约金310500元。
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产品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远山公司与被告上海吾糯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项支付义务,但被告上海吾糯公司直至2020年3月18日前仍未履行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故被告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方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远山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上海吾糯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依法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
双方间的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上海吾糯公司按约定收取了原告远山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项31050元,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应当向原告方返还该预付款项31050元;由于被告上海吾糯公司违约,其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本案书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远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可以31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按此利率标准加付30%,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远山公司与前述相同的意见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前述不同的意见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吾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吾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项310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1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按此利率标准加付30%,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公告费800元,合计4012元,由原告远山建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41元,被告上海吾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