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鑫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鑫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鑫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6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由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6民终15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鑫泰公司与中徽建公司早在2019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所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且该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即案外人**(实际施工人)。2019年鑫泰公司与中徽建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2019年度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合同》,并分别在2020年、2021年各签订了每一年度相对应的合同,故二审法院认定的“但纵观其二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5月17日,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备忘录》,2020年12月31日,中徽建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了《2021年度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合同》严重违反正常逻辑”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公司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亦未以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务关系。申请人鑫泰公司在2020年5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备忘录》等文件,均能证明本案中不存在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所称的申请人鑫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其的情况,故本案申请人公司与中徽建公司主体不适格,仅以本案的相关诉讼主体而言,无法查清本案。二、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是代付行为,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付款行为是在那曲移动多次监督协调下支付的,仅一次支付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存在劳务关系。2021年8月初,案外人**采取极端行为讨薪,在经过业主单位那曲移动的多次协调后,2021年8月25日案外人**针对案涉工程出具了《**、**与**工程费用结算问题承诺保证书》。《**、**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载明“**与**是共同合作实施本项目的关系,**与**各享有本项目的利益,**承诺**和**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尾、整改负责,保证确保项目审计决算回款,**承诺对本次付款的真实性负责,**承诺**和**认可此费用。”上述材料均向业主单位那曲移动公司报备。2021年8月26日,在那曲移动的监督下**向本案被申请人转款85,680元,该转款行为是基于前述的保证书等文件进行的代付行为,并非是认可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早在2021年2月**就以“工程款”为由向被申请人**转款15万元。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鑫泰公司与中徽建公司亦主张在**付款后,**已经获取所有劳务费。由此可见,**班组基于案涉项目为鑫泰公司与中徽建公司均提供过劳务,且具体款项不能区分,因此其二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那么案外人**(实际施工人)也曾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三、结算单是单方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公司与案外人**核对后其只认可实际劳务款只有10万元,其中85,680元也已支付完毕。本案中所形成的结算单仅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结算单属于施工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只有施工方签字形成的结算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是当庭陈述其是由**雇佣的,《结算单》中被申请人**明确载明“我是**班组,给中徽建项目部**施工。**给我结算的施工金额为107,087元,此费用不够我班组施工成本,我自己核算为至少应183,205元……,以上所述真实,我愿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在本案中**所谓的剩余劳务费已经存在“107,087元”“183,205元”“105680元”三种不同金额,而上述金额中案外人**仅认可案涉工程**的劳务款为10万元,其中85,680元也已代付完毕。四、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里处理了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金额。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起诉金额中包括了租赁的费用,违反一诉只审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且本案一审诉讼金额包括了中徽建中标以外的属于案外人南京欣网公司工程部分的款项,租赁费亦是如此。首先,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被申请人在劳务款项中加入了租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原则上一个案件只确定一个案由,同时根据上述通知第五条第三点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规定,只要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各个法律关系之间相互有联系,多个法律关系即可同时存在,但本案案由应当为二级案由“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并未变更本案案由,故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车辆租赁的费用。其次,本案一审时被申请人提交了《车辆租赁表》用于证明申请人将两部车辆出租给工程项目部,但该份证据材料不但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亦未有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任何有关车辆租赁事实部分的证据,此外根据上诉表格可以得知欠款金额组成部分除了中徽建公司以外还有案外人南京欣网公司部分,故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鑫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2.《2021年度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合同》1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鑫泰公司与中徽建公司是否对案涉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在案证据《结算单》记载:“我是**班组,给中徽建项目部**施工,完成以上3个点位,我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1月16日施工……我自己核算至少应收183,205元”。同时,鑫泰公司与中徽建公司承认向中国移动那曲分公司备份过**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中的证据材料。由此可以看出,**班组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为中徽建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其次,2020年5月17日,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军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备忘录》,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的签订晚于**开始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另,再审审查期间,鑫泰公司虽提交了《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度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合同》,主***公司与中徽建公司早在2019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揽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对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形成的《通信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备忘录》存在明知的情形。第三,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账户×××向**转款85,680元,鑫泰公司与中徽建公司亦主张在**付款后,**已经得到所有劳务费。故,鑫泰公司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班组基于案涉项目为鑫泰公司与中徽建公司均提供过劳务,二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对二审法院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处理案涉车辆租赁费用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鑫泰公司与中徽建公司承认**提交的《车辆租赁表》系其二公司向中国移动公司那曲分公司的备案材料。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此租赁费是基于案涉项目产生,二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租赁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鑫泰宏达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鑫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 靳 力 审 判 员 郑  丽 审 判 员 ***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决 书 记 员 达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