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706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叶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奇禄。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主要负责人:李耀强。
原告***与被告***、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尔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安乐经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尔公司、安乐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被告***、盛尔公司、安乐经联社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尔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安乐经联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盛尔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安乐经联社位于中山市××村××中××巷箱涵桥建设工程。2017年1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安乐桥的钢板桩支护工程,双方约定钢板桩长6-9CM,单边横延每米1000元/月,总长约20米,工程造价约20000元。钢板桩使用期为1个月,超期按超期天数计算租金每米钢板桩12元/天。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原、被告在2017年4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租金)34000元。2017年年底,被告***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被告盛尔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使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涵桥工程己竣工,被告安乐经联社仍有未付清的工程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清偿。
被告盛尔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中山市东凤镇**村**中*路*巷涵洞桥工程确系由安乐经联合社发包盛尔公司施工,并由***实际施工。二、安乐经联社己向盛尔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三、盛尔公司已向***结算清楚所有工程款项。四、盛尔公司从未委托***对涵洞桥工程提供服务或施工,也从未与***有过任何交接。五、***出具的“欠条”存在众多错漏之处:1.工地名称不对,“安乐村桥工地”指向不明,与施工实际工地地点、名称均不符;2.租金数额表述让人费解,“租金34000元”与“叁肆仟元正”相互矛盾,无法证实金额;3.“于15日之内给清”结合落款时间2014年4月29日可知,该“欠条”主张的所费用已过诉讼时效;4.落款时间2014年4月29日,***安*中*路*巷涵洞桥工程此时还未施工,该工程盛尔公司在2017年才签订承包合同;5.***签名与原告诉陈桂钒一案中提供的证据中“***”签名笔迹完全不同,欠条中的“***”签字笔迹反而与诉状中“***”签字笔迹相同,故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六、近期有些未曾谋面之人陆续拿着伪造文书要求盛尔公司支付“***”所欠费用,我司对此极其无奈。请法庭也维护盛尔公司的权益,驳回上述对盛尔公司的无理诉求。
被告***、安乐经联社无出庭,亦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盛尔公司承包了被告安乐经联社发包的位于中山市××村××中××巷箱涵桥建设工程,此后盛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而被告***则再将其中的钢板桩支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期间***拖欠工程款29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及微信记录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经查,上述《欠条》由***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载明***拖欠原告安乐桥工地钢板桩租金34000元,并承诺在15日之内付清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微信记录则载明原告在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通过微信向昵称为“一路前行”,微信号为“xiao***28”,登记电话号码为“139××××4419”的微信账号催款的内容。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只支付了5000元的工程款,尚欠29000元未付,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是因为***书写错误,实际应为2017年4月29日。
此外,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盛尔公司、安乐经联社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或协议,亦未提交相应的工程验收材料。
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原告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本人签收上述材料后,并未参与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盛尔公司、安乐经联社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已实际完成了中山市东凤镇**村**中*路*巷涵洞桥工程的钢板桩支护工程并已通过验收。现原告并未能提交其与***、盛尔公司、安乐经联社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或验收报告,且已提交了《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两组证据并未能准确、充分显示其已参与中山市东凤镇**村**中*路*巷涵洞桥工程的施工,故原告的上述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完成了诉称工程的建设并已通过验收,其诉讼请求盛尔公司及安乐经联社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已经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本人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复印件后,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就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依据上述《欠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欠条》约定被告须在《欠条》出具之日起15日内付清,故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5月15日起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明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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