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9084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芳,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号1403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586291XH。
法定代表人:刘奇禄。
被申请人:曹冬凡,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冬凡、罗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冬凡名下价值相当于44939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冻结存款期限将届满,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对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44939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对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44939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