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7182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号1403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586291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清偿原告垫付的货款192927.85元及利息(以192927.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承接中山市简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3、4、5栋厂房及配电房工程(以下简称“简宜厂房工程”),后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聘请了**来管理案涉工程。2019年6月13日,被告***与**签订《***》,致函原告,《***》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因案涉工程引起的劳务费欠款、设备(材料)租赁费欠款、各种保证金欠款、业主索赔欠款等,均属于***债务,与原告无关。2018年10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简宜二期厂房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因案涉工程需要购买模板材料,于2018年11月1日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签订《购销合同》,后因其拖欠货款,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遂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9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2071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木兴建材部支付货款153860元及利息损失(以15386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491元。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债务已进行垫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向被告**、***追偿上述债务,望判如诉请。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20)粤2071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书;3.客户回单;4.(2021)粤2071执14433号结案通知书;5.授权委托书;6.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7.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8.(2019)粤2071民初29363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以及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于诉状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另查明,(1)***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对该工程的经济管理负责,除应缴纳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工程证件使用费相关费用外,其余归***负责管理、自负盈亏。(2)**公司因(2020)粤2071民初7165号案于2021年9月2日被本院司法强制扣划192927.85元。(3)经已生效的(2020)粤2071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审理认定,***负责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简宜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是该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4)经已生效的(2019)粤2071民初293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公司在简宜厂房工程中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公司在简宜厂房工程中是挂靠关系,***是挂靠人,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以及***于《***》中作出的承诺,挂靠经营风险由挂靠人承担,所得利润在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后由挂靠人享有,因此,因挂靠经营对外签署的合同风险及相应债务应当由挂靠人承担。**公司对外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同时,**是(2020)粤2071民初7165号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才是买卖合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对外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后,也有权向**追偿。**公司要求***、**清偿其垫付的货款192927.85元及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货款192927.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2927.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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