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9民初2970号
原告: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50号晋立案国际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豪、郭俊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梅,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豪、郭俊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仲案字(2016)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对该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一、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员仅以范银生、张小定、史建刚三人的证言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仲裁庭审过程中,该三人并未出庭作证,其也未递交申请证明确有不能作证的情形,该三份证言效力不应当被认可。且该三人也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其出具证言的真实性仲裁庭无理由认可。二、仲裁阶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仅是以***的单方陈述进行描述,并不是仲裁员通过证据及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告单位确有玉门河项目,但该项目施工工期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不是原告派驻该项目的施工人员。
被告***辩称,我经老乡介绍,是在原告旗下玉门河项目从事工作,工作期间发生损害。工作的地点挂有原告的名称。我出事的几个月内,原告一直在我工作的地点从事工程项目。证人不出庭,是因为原告没有给工人发够工资,有人害怕原告不给工资,有人在外打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表示没有见过,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的考勤表,被告表示考勤表中的人均不认识,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范银生、张小定、史建刚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到原告位于太原玉门河变电站工地工作,原告不予认可,三人未到庭陈述事实、接受询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三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太原玉门河110kV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本院将该报告作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参考。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承包了国网山西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位于太原市西机路与西外环路口东南角的太原市玉门河110kV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称,在2016年6月18日,其与几个老乡到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在2016年6月24日,从架板上掉下,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后随想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万劳仲案字(2016)第185号仲裁裁决:***与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提交工作证、工作衣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劳动事实的证据,但被告只提交了范银生、张小定、史建刚三人的书面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该三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也未能证明该三人与原告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的人员,被告也表示均不认识。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6年1月30日已竣工,被告表示是在2016年6月18日到该工地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是为原告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毅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吕开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浩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