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213行初70号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50号晋联国际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3,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文兴路天祥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4,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苗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西云州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罗某、苗某撤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李某3,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某、黄某,第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某4,第三人苗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于2017年1月份与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天镇县武家山华能风力发电站。2018年6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罗某开三轮车拉水泥和沙石去打路标固定墩时,不慎翻车受伤。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气颅、颞骨骨折等。本机关受理罗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向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住所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特快专递被退回。于2019年3月1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向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公告送达,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罗某于2018年6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颅脑、双耳、左肩胛骨部位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同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认定“第三人罗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天镇县武家山村附近华能风力发电站”错误,罗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任何关系,不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工伤认定时,未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并核实罗某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仅凭罗某虚假材料和陈述便认定其为原告公司职工,证据不足;2、认定罗某伤害系在为原告工作中造成证据不足。《华能天镇武家山风电场站内设施修复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苗某。苗某证明,其在组织进行华能天镇武家山风电场站内设施修复工程施工时,根本不认识罗某,从来没有安排罗某在该工程中工作过,且该工程在2018年5月23日已全部完工。2018年6月28日罗某发生事故,是在该工程全部完工之后,且发生事故的现场也不在该工程施工现场范围内。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的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罗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中午12时左右,并非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也并非华能天镇武家山风电场站内设施修复工程现场,被告适用该条法律作出对罗某的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受理罗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将罗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宜及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使原告丧失了举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进行调查核实,仅凭第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罗某的工伤认定应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原告的参保登记地在太原市,故罗某工伤认定应由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办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同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2016年、2017年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在2016、2017年所使用的文本和罗某向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文本、公章不一样;2、太原国贸实业总公司印章厂第21530号《缴销证明》一份;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单位所使用的公章已于名称变更时缴销,第21530号《缴销证明》上的是真实印章印模;4、罗某向被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五份,证明公章系伪造,原告对五份劳动合同之事毫不知情,其签订的时间在2017年1月5日,而原告不可能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十个月在天镇县没有任何工程的情况下和当地的第三人罗某等五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5、张咚向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张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豪佳公司根本不认识张咚,没有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张咚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是真实的;6、《华能天镇武家山风电场站内设施修复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苗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7、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罗某住院病历两页,罗某入院时自述职业为自由职业者,工作单位及地址栏填写为无,可证明其自认不是原告职工,与原告无关;8、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第三人苗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与华能公司签合同并实际施工,第三人苗某在该证明中明确表明不认识罗某,自始至终没有使用过罗某在该工程施工,且罗某发生事故的现场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于罗某发生事故之前全部完工;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10、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实际上就在此处办公,被告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完全可以送达到原告手中,但被告未直接送达,程序违法;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单位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没变;12、太原市远洋物业公司证明,原告实际办公地址与工商登记住所是一致的;同时证明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邮寄送达,并且原告不存在下落不明,被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13、2017-2018年工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工伤社会保险在太原市参保并交纳,被告对罗某进行工伤认定,超越职权;14、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罗某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15、同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71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16、《工伤认定决定书》特快专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该地址原告收到认定书。
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超越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就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第三人罗某提交了《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加盖“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罗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邮政快递按照原告公司的住所地投递无果将邮件退回,被告后以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罗某2018年6月28日在原告承包的天镇武家山风电场站内打路标固定墩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依法认定其工伤。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1、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劳动用工合同》、③张咚证明、④《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罗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事实依据充分;2、①举证通知书、②EMS快递单、③物流信息单、④查询原告公司信息单、⑤《中国劳动保障报》,证明被告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住所地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程序合法;3、①《工伤认定决定书》、②送达回证、③EMS快递单、④物流信息单,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罗某述称,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答辩人进行工伤认定并没有超越职权;即使原告不承认与罗某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罗某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罗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发生工伤过程;2、×××快递查询单,证明同一地址可以送达原告。
第三人苗某述称,苗某与罗某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工伤程序违法;原告将苗某列为第三人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苗某的诉讼。
第三人苗某提交的证据:1、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能天镇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能天镇武家山风电场站内设施修复合同》,证明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与罗某劳动用工合同2017年1月时间不一致,罗某受伤真实性存疑,实际施工人依据豪佳公司签订的站内修复合同约定向华能天镇风力发电公司提供站内修复服务;2、工程验收单,证明2018年5月23日,华能天镇风力发电公司向豪佳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合同履行完毕。罗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不在豪佳公司履行合同期间;3、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罗某损伤的外部原因为“不慎摔伤”,与罗某声称的开三轮车翻车受伤原因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第三人罗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向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该特快专递被退回;此后被告在2019年3月19日的《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以“你单位不在注册地”为由向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举证。2019年6月17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6月19日送达罗某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原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50号晋联国际中心13楼,法定代表人李某1均未变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赋予相对人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以保障其依法享有基本权利。《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结合本案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罗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宜及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在原告地址明确,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未穷尽其他的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使原告丧失了举证抗辩的基本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同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717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同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7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郭晓燕
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可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