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1140号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长风西街50号晋联国际中心13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1幢1301-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琴,董事长。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明花、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195.2元及逾期利息(自第二个质保期满后即2017年10月9日起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至2018年1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3468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2日变更为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88号的兴业大厦进行混凝土及地坪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进度向原告付款,整体完工并竣工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3%,质保金7%;质保2年,分两年支付,第一个质保期满后支付5%,第二个质保期满后支付2%,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957195.2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71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太原市晋阳街88号的兴业大厦项目地下一、二层车库及设备机房等耐磨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0日,合同单价为金属耐磨地面68元/㎡,无振动防滑车道85元/㎡,合同总金额暂定为9605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负2层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负1层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完工并竣工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3%,质保金7%,质保2年,分两年支付,第一个质保期满后支付5%,第二个质保期满后支付2%,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被告驻工地代表人为杨彦武,负责代表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决定和处理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等。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驻工地代表杨彦武在《太原兴业大厦耐磨地坪工程(进度)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兴业大厦耐磨地坪工程结算总价为957195.2元。此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现原告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向本院起诉。原告当庭诉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份竣工,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在2015年10月份结算前未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2016年11月22日公司名称由山西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豪佳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19年4月2日更名为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太原兴业大厦耐磨地坪工程(进度)结算书》、银行承兑汇票及本案庭审笔录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太原兴业大厦耐磨地坪工程(进度)结算书》虽无被告盖章确认,但有被告派驻的工地代表签字,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57195.2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但被告亦未到庭说明情况,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本院认可原告以签署结算书的时间即2015年10月8日为质保期计算起点,由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欠款自质保期届满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宜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195.2元。
二、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657195.2元工程款自2017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人民陪审员 赵明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