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4432号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太原市。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8560.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9)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60.48元。原告认为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情况是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不是被告所称的被原告辞退。且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与太原焦化厂存在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故本案被告不符合获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赔偿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结果。首先,我未主动提出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我多次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协议的请求,但遭原告拒绝。事实是原告开除了我。其次,我虽与焦化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对原告的工作造成影响。原告规章制度并未明确不可以兼职,且其在明知我在焦化厂有工作的情况下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最后,原告开除我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6日,但是其在2020年4月2日才将我的工资结清,因此原告应向我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赔偿金1190.0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我支付2975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厂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社会保险由焦化厂缴纳。2017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2019年8月16日,原告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未参保人员将社保转入公司社保账户。2019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未支付的工资3073元(含当月电脑补助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238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5509.25元。2020年8月2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仲案字(2019)第22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560.4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保险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厂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又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社保关系一直在焦化厂。原告在会议纪要中要求被告办理社保转入手续,被告亦知悉原告要求其转入社保关系,但被告未配合原告转入社保关系,违法了原告的管理制度,其行为不仅影响了劳动关系的正常履行,而且使原告面临法律风险,因此原告从合理合法规避法律风险的角度出发,在被告拒绝办理社保转入手续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豪佳电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毅超
人民陪审员 许爱奎
人民陪审员 郝亮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