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8民初6538号 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港大道48号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3108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平路时代广场龙光世纪大厦2107号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3051520M。 法定代表人:林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男,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荷城街道文明路87号之7第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X5Y9Q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与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佛山市**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2930.26元;2.被告龙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5181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30日计算至2018年9月4日;以欠付工程款832930.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计至被告龙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龙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佛山**荷城溪畔嘉园项目工程”在被告龙光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签订了《佛山**荷溪畔嘉园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佛山**荷城溪畔嘉园项目桩基础施工工程”;合同第五条第5项及附件《佛山**溪畔嘉园项目补桩工程清单》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7518133.4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3.全部完成后2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4.桩检测合格并退场,桩长经甲方抽检合格后2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0%;5.余10%工程款在桩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及资料交还甲方并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准备机具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9月25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711355.38元。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022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龙光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32930.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龙光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对案涉“佛山**荷城溪畔嘉园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龙光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1.对金额无异议,龙光公司没有拖延或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对结算尾款双方已经达成工抵协议,由于案涉项目合作方金辉公司不同意导致工抵流程没有完成;2.对诉求第二项利息不应当支付,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一笔利息计算时间并不是从工程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履行事实,如原告与龙光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也与**公司无关。2.**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龙光公司,**公司一直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原告与龙光公司之间工程量、工程款等情况不清楚,也未进行过任何签字或**确认。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该条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法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属于有资质承接桩基础工程的单位,其与龙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无权对案涉工程在案涉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是与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订立合同,不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佛山**荷城溪畔嘉园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1份、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工程合同延期申请确认表1份、《竣工结算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13页、银行回单7页、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合同1份、《<佛山**荷城溪畔嘉园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1份,被告龙光公司确认前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1#楼、2#楼、3#楼、7#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页、4#楼、5#楼、6#楼、8#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页,均加盖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举证《律师函》及快递单2页,快递单显示含有律师函的邮件已被退件,显示被告并未收取前述函件,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中山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龙光公司(甲方)签订《佛山**荷城溪畔嘉园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承包佛山**荷城溪畔嘉园项目桩基础施工工程;第六条第3款全部完成后2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第4款桩检测合格并退场,桩长经甲方抽检合格后2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0%;第5款余10%工程款在桩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及资料交还甲方并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第十一条第19款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工程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桩基工程审核金额为7518133.44元;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0480229.1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此后,原告以中途场地没能及时移交为由,申请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期为2018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同意延期。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施工完毕案涉工程,被告**公司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4月27日,经原告、被告龙光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711355.38元。 被告龙光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6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2489535.79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2649064.29元,2018年9月4日支付1877427.52元,2019年3月20日支付475661.39元,2020年3月12日支付375906.67元,前述款项合计8367595.66元。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832930.26元。 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两被告之间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2019年3月19日,原告由中山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龙光公司签订的《**荷城溪畔嘉园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龙光公司亦确认尚拖欠原告832930.26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龙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32930.2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9日完工,于2021年4月27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711355.38元。而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20天内(即2018年7月29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桩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及资料交还甲方并结算完成后30天内(即2021年5月2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龙光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应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龙光公司应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0413.42元(7518133.44元×0.85%),于2021年5月2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截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龙光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638600.08元,尚欠工程款751813.34元未付。故被告龙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75181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以832930.2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计算至被告龙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施工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龙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法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属于有资质承接桩基础工程的单位,其与龙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仅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与案涉工程发包方即被告**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桩基础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2930.26元及违约金(以75181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计至2018年9月3日;以832930.2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0元,财产保全费4930元,共计112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诉讼费用11240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11240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