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海谷科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11民初504号 原告: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港大道48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广东海谷科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区湖光快线88号l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下曾村后房1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海谷科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海谷公司)、被告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在诉讼中,中建恒大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海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2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海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29日,中建恒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案于2022年6月1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海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恒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27845元,逾期付款利息725105.36元,合计3652950.36元;被告海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谷公司是“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发包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公司)是该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通过投标方式分包该项目桩基工程。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三公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量、工期、工程款支付等作出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90%,余款一年内结清,逾期付款则按央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进场后因施工现场条件影响,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经原告申请,三公司项目负责人**年批准同意工期顺延至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施工期间因管桩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PHC500100AB管桩综合价于2018年1月8日起尚未施工的244根,按调价后的单价236元/米执行,之前已施工部分单价按228元/米执行……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完成全部桩基工程。三公司项目部核实确认原告施工量共打桩1083根,总配桩29856米,总送桩2756.9米,总入土深度32612.9米。原告初步核算工程款6927845.60元,并于2018年2月初向三公司递交结算报告,但三公司没有办理桩基工程结算和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8年5月7日,三公司因故退出该项目施工,并与被告海谷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原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海谷公司确定的新总包方全盘接收;三公司本项目中实施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全部移交被告海谷公司确定的新总包方”。同年5月9日,被告海谷公司与被告中建恒大公司签订“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中建恒大公司负责该项目后续工程施工,约定已经实施的桩基础工程也全部由被告中建恒大公司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 原告桩基工程经质检单位检验合格,已全部由被告中建恒大公司开挖使用建起楼房,并交给被告海谷公司对外销售。但被告既不办理桩基工程结算,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于2019年1月15日向湛江市**区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两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达成“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海谷公司于8月9日以代(中建恒大公司)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诺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收到此款2日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也在7天内向中建恒大公司提供了办理桩基础工程验收备案相关全部资料,被告工程也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两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向湛江市**区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海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尽快协调工程结算,余款于2020年10月前付清,故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之后,被告至今不肯办理工程结算和付清工程欠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三公司原是该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是项目桩基工程实际施工方。在三公司与被告海谷公司终止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建恒大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事项,三公司在本项目中已实施的桩基础工程全部由被告海谷公司移交被告中建恒大公司,被告中建恒大公司对原告桩基础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被告海谷公司是“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发包人,也是项目建设方和受益人,截止目前仍欠被告中建恒大公司工程款约10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43条规定,被告海谷公司对原告桩基工程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海谷公司辩称,对于**公司起诉海谷公司,要求海谷公司对中建恒大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海谷公司认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公司并非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要求海谷公司基于发包人的身份而对中建恒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而本案中,涉案工程是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公司是拥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公司,其有承包涉案桩基工程的资质,涉案《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合法的分包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中建恒大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海谷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公司对于法律的解读存在错误,其适用法律错误,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海谷公司主张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退一步而言,中建恒大公司与海谷公司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根本无法确定海谷公司尚欠中建恒大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海谷公司作为发包人,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中建恒大公司与海谷公司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海谷公司是否仍尚欠中建恒大公司的工程款,具体尚欠多少金额的工程款,均是未知数。故**公司主张海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公司并无提交其已结算的证据,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其已经与中建恒大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建设工程在未结算之前,工程款具体数额不确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海谷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恒大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给我司造成较大的损失。2、原告未按照各方的约定提交工程的结算资料,双方并没有就工程量、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3、中建恒大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海谷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公司)为涉案工程原总承包方。2017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一份《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日;预计本工程价税合计5980800元,具体金额按施工完成实际工程量与固定单价的合计进行结算;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付全部工程量款的90%,余下10%在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一年内结清;桩基工程全部完成之日起15天内,**公司须按时上报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实际上,应中建三公司要求,**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已进场施工。二、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中建三公司提交施工工期顺延申请书。2017年11月21日,中建三公司项目负责人**年在该申请书下方注明:“情况属实,但需确保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同意顺延。”之后,因管桩价格大幅上涨,**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01》,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l、锤击PHC500100AB型预应力管桩综合单价于2018年1月8日起尚未施工的244根桩按调价后的全费用单价236元/米执行,之前已施工部分按全费用单价228元/米执行;2、后续工程量自2018年1月9日起15天内完成施工,如未能完成或有任何客观原因造成工期推迟,将取消本调价协议的补充约定;3、工程款支付、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均按原主合同执行,不作变更。三、**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打桩施工量累计》,内容为“打桩至2018年1月24日下午中山市**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在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的打桩施工,共计打桩1083根(具体为总配桩29856m,总送桩2756.9m,总入土深度32612.9m),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甲方及监理签认的工程量为准。”故涉案桩基工程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已完工。四、2018年5月7日,被告海谷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中建三公司退出涉案工程项目,不再承担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的任何责任和义务。2018年5月9日,被告中建恒大公司与被告海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建恒大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由中建恒大公司负责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海谷公司出具的《关于“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款的支付说明》为凭。五、由于中建恒大公司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区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3日,原告与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签订涉案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涉案桩基工程款暂定6927845.60元;协议签订后7天内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余款在2019年12月20日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办理完综合验收并工程结算后,在中建恒大公司应得工程款中由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此款在中建恒大公司总包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并于2019年12月31日向**公司付清。经结算若中建恒大公司收取工程款已超出实际应得工程款的,由**公司向中建恒大公司追索应得工程款。中建恒大公司不出具支付委托函,视为违约,应按桩基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海谷公司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收到海谷公司汇款200万元,并于当天向**区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9)粤0811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公司撤回起诉。由于二被告没有按《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书》履行,**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海谷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代中建恒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0万元给原告,二被告再次承诺余下工程款于2020年10月前付清(该事实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故原告当天向**区法院再次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20)粤0811民初7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公司撤回起诉。六、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被告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初稿)内容均提出书面异议;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对二被告的异议逐一书面回复说明,并同时出具深合创价鉴(2021)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为:“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98269.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7400元。但中建恒大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终稿)仍有异议,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于2022年6月1日参加庭审,接受中建恒大公司和海谷公司的质询。本院根据庭审质询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终稿)存在瑕疵,于2022年6月7日向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补充鉴定函》。该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重新出具深合创价鉴(2021)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第3点作了特殊情况说明“应法院要求就《补充协议001》执行中原告可能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我司分别计算两种情况的鉴定意见方案供法院裁定,其中方案一是原告未逾期情况,2018年01月09日及之后施工的预应力管桩锤击按全费用单价236元/米计算;方案二是原告已逾期情况,全部预应力管桩锤击按全费用单价228元/米计算。”鉴定意见为:1、方案一:“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拾玖万捌仟贰佰陆拾玖元壹角贰分(¥6898269.12元)。2、方案二:“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拾肆万肆仟零贰拾***角贰分(¥6844026.72元)。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和二被告,并书面通知需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七、2022年4月29日,反诉原告中建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21)粤0811民初50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反诉原告中建恒大公司撤回反诉。八、2018年1月,海谷公司与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不限于湛江南方海谷海洋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施工准备、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工程结算各阶段的质量控制、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及环境监督管理、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及保修阶段(缺陷责任期)的全过程监理工作。除上述工作内容外,监理人还须按业主的要求提前进场参与开工前期的准备和筹划工作,协助业主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各参建方职责及有关事务性工作等。***是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原告提供司法评估的《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都由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在庭审上,被告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认为**公司进场桩基施工期间,监理人员***还未派驻涉案工地,主张**公司提交《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为虚假材料。但**公司反驳该《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是海谷公司向市住建部门报备的唯一资料,监理人员***负责工程全过程监理工作,施工记录表不存在虚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0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应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问题。首先,本院经审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内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而且鉴定程序合法。其次,被告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认为2018年1月海谷公司才与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在2018年1月25日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工作;而原告提交鉴定的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的《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中均有监理(建设)单位见证员“***”签字,***是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员工,但**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是在广东天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见证下完成,上述《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明显是原告**公司为了达到理想的鉴定结果而后期伪造的。故认为《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上监理人员***签名存在真伪问题,主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但根据海谷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但约定监理范围为包括不限于湛江南方海谷海洋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施工准备、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工程结算各阶段的质量控制、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及环境监督管理、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及保修阶段(缺陷责任期)的全过程监理工作。故**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应属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在《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中签字也属履行监理职责。而且**公司针对二被告上述主张,抗辩案涉《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只有一套,海谷公司在2019年10月申请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已提交政府住建部门备案。因此,本院认为海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业主),对已备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负有举证责任。其如果认为原告提供案涉《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是虚假材料,有责任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不应就原告提供个别瑕疵证据进行辩析。故对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主张案涉《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为虚假材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由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原告提供《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01》第一条第2项约定“后续工程量自2018年1月9日起15天内完成施工,如未能完成或有任何客观原因造成工期推迟,将取消本调价协议的补充约定。”由于该条款对期间没有作特别约定,故按文字解释“自2018年1月9日起15天内”应包含1月9日这天。本案中,原告承认案涉桩基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自2018年1月9日起计至2018年1月24日止,应为16天。故被告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抗辩原告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15天内完成施工,主张未施工的244根桩不应按单价236元/米执行,应按原单价228元/米执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2022年1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由于对244根桩是按单价236元/米执行,有违补充协议约定,故本院认为2022年1月24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漏鉴,于2022年6月7日向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补充鉴定函》。该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重新出具深合创价鉴(2021)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为:1、方案一:“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拾玖万捌仟贰佰陆拾玖元壹角贰分(¥6898269.12元)。2、方案二:“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拾肆万肆仟零贰拾***角贰分(¥6844026.72元)。根据上述理由,鉴定意见中方案二“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44026.72元”符合《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01》约定,本院依法采纳2022年6月10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中方案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其一,对于原告请求工程款数额确认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对案涉桩基工程已完工,但**公司和中建恒大公司至今都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造价于2022年6月10日重新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由于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中方案二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根据,故本院确认案涉桩基工程造价为6844026.72元,减除被告海谷公司代付工程款4000000元,被告中建恒大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44026.72元。但原告请求工程款29278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桩基工程,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已全部完工。虽然《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付全部工程量款的90%,余下10%在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一年内结清。但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给**公司。海谷公司与中建恒大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办理完综合验收并工程结算出来后,在中建恒大公司应得工程款中由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公司代付清余下工程款。故原、被告三方已约定2019年12月31日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0万元后,同意被告再次承诺余下工程款于2020年10月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最后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10月前。现被告不按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但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44026.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其三、关于被告海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并没有约定由海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海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海谷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而中建恒大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庭审上原告**公司和被告中建恒大公司均主张海谷公司尚欠中建恒大公司工程款约1000万元。虽然海谷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其公司有否拖欠中建恒大公司的工程款,目前还不能确认。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没有欠付中建恒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海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海谷公司明确同意在中建恒大公司应得工程款中由其代中建恒大公司向**公司付清工程款;而且该三方协议书的整体内容足以证明海谷公司存在欠付中建恒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海谷公司也按三方协议书约定向**公司代付工程款400万元。因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中建恒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844026.72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海谷公司应在欠付中建恒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由于案涉桩基工程结算当事人同意提交工程造价机构鉴定,故产生工程造价鉴定费67400元,应由**公司和中建恒大公司各负担50%(即337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44026.72元及利息(以2844026.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海谷科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应在欠付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60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0.60元、被告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353元(31353元+5000元)。原告预付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同意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径直支付原告。工程造价鉴定费6740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0元,被告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苏高团 人民 陪 审员 李 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代)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