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民终4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港大道48号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3108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下曾村后房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MA2YEF7P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海谷科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区湖光快线88号l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4UJULQ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恒大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海谷科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8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上诉人中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原审被告海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建恒大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898269.12元,逾期付款利息862384.23元(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898269.12元为基数,以施工合同付款节点,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改判中建恒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机构合创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终稿)》做出桩基工程造价意见方案一是正确的。按补充协议001约定:后续工程量自2018年1月9日起15日内完成施工。我方已于2018年1月24日全部完桩基工程施工,在约定15天时间内完成工作量,不存在逾期情况。因为工程行业中的“天”,除特别指明外,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即1月9日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参见: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等9部等委2007年11月1日第56号令颁布的〉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1.1.4.7条。)但一审判决认为“自2018年1月9日起15日内”应包含1月9日这天,认定“原告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15日内完成施工,不应按单价236元/米执行,应按原单价228无/米执行”,一审法院这项认定违反国家9部委2007年11月1日的第56号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采纳鉴定机构合创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终稿)》做出桩基工程造价意见方案一,改判原告未逾期,2018年1月9日及之后施工管桩锤击按费用236元/米计算,桩基工程造价为6898269.12元。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项判决背离了本案施工合同约定、三方协议和当事人的合意,违背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准则。1、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计算,本案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发包时,因海谷公司(业主)和中建六局三公司(原总包方)没有资金提供,全靠**公司垫资施工,故双方在施工合同特别约定: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90%,余款一年内结清,逾期付款则按央行利率支付利息。**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完成桩基础工程施工,依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计算应是2018年1月24日开始。2018年1月24日起至2109年8月19日期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此间应按4.35%利率计算欠款利息。2、**公司、中建恒大公司、海谷公司于2019年8月3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丙方(**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同日**公司与中建恒大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也确认“甲乙双方确认原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与约定条款,作为现在甲乙双方桩基础工程结算和付款依据”。三方协议和双方协议已明确了**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为工程款结算和付款依据。由此也证明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是“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90%,余款一年内结清,逾期付款则按央行利率支付利息”。3、三方协议约定付清工程款时间至2019年12月31日,是因为海谷公司和中建恒大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公司在付款时间给予宽限,但付款时间宽限不等于放弃利息,三方协议没有放弃之前利息任何约定。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和当事人意愿,将逾期付款开始时间从“2018年1月24日”认定为2020年11月1日,至**公司垫资为海谷公司施工建造的桩基础工程,**少算利息33个月,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中建恒大公司15天内结算工程价款,但中建恒大公司一直拖延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由于中建恒大公司过错原因导致本案诉讼和工程造价鉴定,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过错方中建恒大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和50%鉴定费用不当。 中建恒大公司辩称,**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结算资料且存在工期延误,施工记录数据不真实,违约在先,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一审判决中建恒大公司承担36353元诉讼费及33700元鉴定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海谷公司辩称,一、一审据以作出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基础性材料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二、**公司和中建恒大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作了重新约定,利息应从重新约定的时间起算。三、一审判决海谷公司在欠付中建恒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中建恒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严重不合法,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单位系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中建恒大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建恒大公司系因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而承担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的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涉及工程量和合同单价发生变化的证据,因中建恒大公司不掌握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质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为弄清事实,书面申请追加中建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未予许可。在中建三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全盘确认**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是草率的。二、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违法。中建恒大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发现鉴定程序严重违背鉴定规范要求。首先,一审未向鉴定机构移送全部诉讼材料,包括答辩状、质证意见、庭审笔录,未向鉴定机构披露涉及工程量签证和合同单价变动的重大争议问题,暗示鉴定机构直接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然后,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时未审查工程量签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鉴定机构声明不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出现了鉴定依据的工程量签证完全虚假的情况。 **公司辩称,中建三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瑕疵。涉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海谷公司辩称,我方对中建恒大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恒大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927845元,逾期付款利息725105.36元,合计3652950.36元;海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恒大公司、海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海谷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建三公司为涉案工程原总承包方。2017年11月27日,**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一份《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日;预计本工程价税合计5980800元,具体金额按施工完成实际工程量与固定单价的合计进行结算;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付全部工程量款的90%,余下10%在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一年内结清;桩基工程全部完成之日起15天内,**公司须按时上报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实际上,应中建三公司要求,**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已进场施工。二、2017年11月17日,**公司向中建三公司提交施工工期顺延申请书。2017年11月21日,中建三公司项目负责人**年在该申请书下方注明:“情况属实,但需确保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同意顺延。”之后,因管桩价格大幅上涨,**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01》,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l、锤击PHC500100AB型预应力管桩综合单价于2018年1月8日起尚未施工的244根桩按调价后的全费用单价236元/米执行,之前已施工部分按全费用单价228元/米执行;2、后续工程量自2018年1月9日起15天内完成施工,如未能完成或有任何客观原因造成工期推迟,将取消本调价协议的补充约定;3、工程款支付、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均按原主合同执行,不作变更。三、**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打桩施工量累计》,内容为“打桩至2018年1月24日下午中山市**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在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的打桩施工,共计打桩1083根(具体为总配桩29856m,总送桩2756.9m,总入土深度32612.9m),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甲方及监理签认的工程量为准。”故涉案桩基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已完工。四、2018年5月7日,海谷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中建三公司退出涉案工程项目,不再承担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的任何责任和义务。2018年5月9日,中建恒大公司与海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建恒大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由中建恒大公司负责支付**公司涉案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海谷公司出具的《关于“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款的支付说明》为凭。五、由于中建恒大公司拒付工程款,**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区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3日,**公司与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签订涉案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涉案桩基工程款暂定6927845.60元;协议签订后7天内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余款在2019年12月20日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办理完综合验收并工程结算后,在中建恒大公司应得工程款中由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此款在中建恒大公司总包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并于2019年12月31日向**公司付清。经结算若中建恒大公司收取工程款已超出实际应得工程款的,由**公司向中建恒大公司追索应得工程款。中建恒大公司不出具支付委托函,视为违约,应按桩基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海谷公司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之后,**公司于2019年8月9日收到海谷公司汇款200万元,并于当天向**区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9)粤0811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回起诉。由于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没有按《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书》履行,**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海谷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代中建恒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0万元给**公司,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再次承诺余下工程款于2020年10月前付清(该事实是**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故**公司当天向一审法院再次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20)粤0811民初7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回起诉。六、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初稿)内容均提出书面异议;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对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的异议逐一书面回复说明,并同时出具深合创价鉴(2021)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为:“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98269.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7400元。但中建恒大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终稿)仍有异议,于2022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于2022年6月1日参加庭审,接受中建恒大公司和海谷公司的质询。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询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终稿)存在瑕疵,于2022年6月7日向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补充鉴定函》。该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重新出具深合创价鉴(2021)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第3点作了特殊情况说明“应法院要求就《补充协议001》执行中**公司可能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我司分别计算两种情况的鉴定意见方案供法院裁定,其中方案一是**公司未逾期情况,2018年01月09日及之后施工的预应力管桩锤击按全费用单价236元/米计算;方案二是**公司已逾期情况,全部预应力管桩锤击按全费用单价228元/米计算。”鉴定意见为:1、方案一:“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拾玖万捌仟贰佰陆拾玖元壹角贰分(¥6898269.12元)。2、方案二:“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拾肆万肆仟零贰拾***角贰分(¥6844026.72元)。该份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邮寄送达**公司和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并书面通知需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七、2022年4月29日,反诉原告中建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21)粤0811民初50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反诉原告中建恒大公司撤回反诉。八、2018年1月,海谷公司与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不限于湛江南方海谷海洋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施工准备、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工程结算各阶段的质量控制、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及环境监督管理、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及保修阶段(缺陷责任期)的全过程监理工作。除上述工作内容外,监理人还须按业主的要求提前进场参与开工前期的准备和筹划工作,协助业主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各参建方职责及有关事务性工作等。***是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公司提供司法评估的《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都由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上,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认为**公司进场桩基施工期间,监理人员***还未派驻涉案工地,主张**公司提交《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为虚假材料。但**公司反驳该《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是海谷公司向市住建部门报备的唯一资料,监理人员***负责工程全过程监理工作,施工记录表不存在虚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0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应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问题。首先,本院经审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内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而且鉴定程序合法。其次,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认为2018年1月海谷公司才与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在2018年1月25日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工作;而**公司提交鉴定的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的《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中均有监理(建设)单位见证员“***”签字,***是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员工,但**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是在广东天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见证下完成,上述《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明显是**公司为了达到理想的鉴定结果而后期伪造的。故认为《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上监理人员***签名存在真伪问题,主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但根据海谷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但约定监理范围为包括不限于湛江南方海谷海洋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施工准备、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工程结算各阶段的质量控制、职业健康安全生产及环境监督管理、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及保修阶段(缺陷责任期)的全过程监理工作。故**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应属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在《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中签字也属履行监理职责。而且**公司针对二被告上述主张,抗辩案涉《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只有一套,海谷公司在2019年10月申请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已提交政府住建部门备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海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业主),对已备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负有举证责任。其如果认为**公司提供案涉《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是虚假材料,有责任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不应就**公司提供个别瑕疵证据进行辩析。故对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主张案涉《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为虚假材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由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公司提供《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01》第一条第2项约定“后续工程量自2018年1月9日起15天内完成施工,如未能完成或有任何客观原因造成工期推迟,将取消本调价协议的补充约定。”由于该条款对期间没有作特别约定,故按文字解释“自2018年1月9日起15天内”应包含1月9日这天。本案中,**公司承认案涉桩基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自2018年1月9日起计至2018年1月24日止,应为16天。故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抗辩**公司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15天内完成施工,主张未施工的244根桩不应按单价236元/米执行,应按原单价228元/米执行;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2022年1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由于对244根桩是按单价236元/米执行,有违补充协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月24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漏鉴,于2022年6月7日向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补充鉴定函》。该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重新出具深合创价鉴(2021)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为:1、方案一:“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拾玖万捌仟贰佰陆拾玖元壹角贰分(¥6898269.12元)。2、方案二:“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拾肆万肆仟零贰拾***角贰分(¥6844026.72元)。根据上述理由,鉴定意见中方案二“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44026.72元”符合《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01》约定,一审法院依法采纳2022年6月10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中方案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其一,对于原告请求工程款数额确认问题。本案中,虽然**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对案涉桩基工程已完工,但**公司和中建恒大公司至今都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造价于2022年6月10日重新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由于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中方案二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桩基工程造价为6844026.72元,减除海谷公司代付工程款4000000元,中建恒大公司尚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844026.72元。但**公司请求工程款292784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桩基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已全部完工。虽然《广东湛江南方海谷海洋产业孵化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付全部工程量款的90%,余下10%在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一年内结清。但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给**公司。海谷公司与中建恒大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办理完综合验收并工程结算出来后,在中建恒大公司应得工程款中由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公司代付清余下工程款。故原、被告三方已约定2019年12月31日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0万元后,同意被告再次承诺余下工程款于2020年10月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最后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10月前。现被告不按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但**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44026.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其三、关于海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并没有约定由海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公司请求被告海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海谷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而中建恒大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庭审上**公司和中建恒大公司均主张海谷公司尚欠中建恒大公司工程款约1000万元。虽然海谷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其公司有否拖欠中建恒大公司的工程款,目前还不能确认。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没有欠付中建恒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海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海谷公司明确同意在中建恒大公司应得工程款中由其代中建恒大公司向**公司付清工程款;而且该三方协议书的整体内容足以证明海谷公司存在欠付中建恒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海谷公司也按三方协议书约定向**公司代付工程款400万元。因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中建恒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844026.72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海谷公司应在欠付中建恒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由于案涉桩基工程结算当事人同意提交工程造价机构鉴定,故产生工程造价鉴定费67400元,应由**公司和中建恒大公司各负担50%(即33700元)。 综上所述,对**公司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44026.72元及利息(以2844026.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广东海谷科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应在欠付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公司。案件受理费360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均已预付),由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0.60元、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353元(31353元+5000元)。**公司预付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同意一审法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径直支付**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67400元(**公司已缴交),由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0元,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700元。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桩基础施工记录清单》、《管桩合格证清单》,拟证明新监理***在基础施工记录上的签名不是伪造的,而是中建恒大公司与海谷公司协议监理补签的;证据二、施工总结,拟证明中建恒大公司肯定**公司的施工质量;证据三、内卷目录,拟证明《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已作为工程竣工资料备案适用,该施工记录现存于湛江市城建档案馆;证据四、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原负责人***证实复工前中建恒大公司和海谷公司口头同意后续监理进场再补签证;证据五、情况说明,拟证明中建恒大公司资料员***将施工记录表复印件交给**公司施工员拿回去存档,**公司提交给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施工记录表就是该份复印件;证据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中建恒大公司确认原专业分包合同内容及条款作为双方结算和付款依据,工程款支付金额和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1月24日开始;证据七,利息计算表,拟证明中建恒大公司应支付利息862384.23元;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故2018年1月9日不计入施工时间。 中建恒大公司对证据一至三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认为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利息应从2018年1月24日起算。其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其对证据八的三性不认可。 海谷公司对上述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五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是**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八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中建恒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南方海谷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催告函的回复,证据二、快递底单及收件情况查询单,拟证明中建恒大公司告知**公司工程量应以合同约定及业主、监理签证确认为准的事实;证据三、关于南方海谷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催告函的回复(二),证据四、快递底单及收件情况查询单,拟证明中建恒大公司告知**公司有关其提交的桩基施工记录不真实且施工情况达不到设计图纸要求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明,拟证明***是中建恒大公司资料员的事实。 **公司认为,证据一至四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海谷公司无法确认上述五组证据的三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1.1.4.7条规定,除特别指明外,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 再查明,2019年8月3日,**公司和中建恒大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确认原中建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与约定条款,作为现在双方桩基工程结算和付款依据。 还查明,2018年至2019年8月1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均为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公司、中建恒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2、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意见;3、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中建恒大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建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中建三公司已退出涉案工程项目,不再承担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即该公司与涉案工程已没有关联,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建恒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采信问题。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经一审法院组织摇珠选定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具备工程造价资质。上述鉴定意见书附有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该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而且,对于海谷公司、中建恒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的书面异议,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已逐一书面回复。在中建恒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终稿仍有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结合质询意见向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补充鉴定函》,该公司最终形成了该鉴定意见书的最终版本。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予以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恒大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工程款方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01》约定,后续工程量自2018年1月9日起15天内完成施工,如未能完成或有任何客观原因造成工期推迟,将取消本调价协议的补充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1.1.4.7条规定,后续工程量自2018年1月9日起15天内完成施工,即从2018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公司应在15天内即最迟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公司不属于逾期完工,故应适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方案一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因此,涉案工程造价为6898269.12元。**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6898269.12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844026.7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除海谷公司代中建恒大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中建恒大公司尚应向**公司支付2898269.12元(6898269.12元-4000000元)。 利息方面。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付全部工程量款的90%,余下10%在管桩施工全部完成之日起的一年内结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和中建恒大公司确认原中建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与约定条款,作为现在双方桩基工程结算和付款依据。因此,中建恒大公司应根据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完工,则中建恒大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25日-2018年4月24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0%即6208442.21元(6898269.12元×90%),其应当在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24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0%即689826.91元(6898269.12元×10%)。**公司逾期未付款,则第一段利息应以620844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4月25日计至2019年1月24日(共275天),即203475.31元(6208442.21元×4.35%÷365天×275天)。**公司于2019年8月9日收到200万元工程款,则第二段利息应以689826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1月25日计至2019年8月8日(共196天),即161136.01元(6898269.12元×4.35%÷365天×196天)。2019年8月20日国家贷款利率政策变更,则第三段利息应以489826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8月9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共11天),即6421.43元(4898269.12元×4.35%÷365天×11天)。**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200万元工程款,则第四段利息应以489826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7月15日(共331天),即188784.66元(4898269.12元×4.25%÷365天×331天)。上述四段利息共计559817.41元。第五段利息应以2898269.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公司同意中建恒大公司和海谷公司延期付款,不代表**公司同意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海谷公司应对中建恒大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欠付中建恒大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海谷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及50%鉴定费用不当。经审查,一审判决**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50%鉴定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公司、中建恒大公司均部分败诉,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中建恒大公司承担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鉴定费方面,中建恒大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法院需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建恒大公司存在过错,故鉴定费67400元,应由中建恒大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公司负担50%鉴定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建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8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98269.12元及利息(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为559817.41元,2020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2898269.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广东海谷科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在欠付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3.6元,由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44元,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656.1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7400元,均由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3.6元,由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15元,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312.45元(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3.6元);广东**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5312.45元、中建恒大(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711.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