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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357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标、蔡志国,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95764467B。
法定代表人: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浙江振邦(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标、蔡志国,被告宏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09255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原名为浙江长兴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上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简称上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上阳公司的2#车间厂房、综合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23467955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将上阳公司2#车间厂房、综合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经济责任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初验合格。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8006773.73元,于2019年10月将结算书及资料送达上阳公司审计。但未经原告与审计单位对帐情况下,被告擅自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23198319元,并向法院起诉上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分别向被告和上阳公司提出,不同意工程造价为23198319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同时,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被告与上阳公司的诉讼案件,并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5718145元,后三方协商确定造价为24844179元。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经过多次对帐,原告发现被告共收上阳公司总工程款为19442255.94元,扣除已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税金(工程款发票税款与材料等发票税款相抵销后)、管理费等,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309255元。同时,因被告多次挪用工程款项,而未及时支付材料款等,造成供应商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违约金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等损失7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宏盈公司答辩称:1.因原告并未结清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2.原告诉请金额及组成尚不明确,应驳回起诉;3.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超付工程款,相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款项;4.原告认可953718.62元税金,说明也认可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劳务款等共计18994195.2元;5.原告针对被告的收支清单中款项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根据2018年12月5日的函件,因发包方上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供应商款项延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积极催讨,而原告未履行催讨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鉴定费应由原告和上阳公司承担;8.原告仍有材料供应商、分包商的款项未支付,这些供应商、分包商已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9.被告系案涉工程总包方,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上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包含管理费的,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持续超付款项,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款项的异议毫无根据,供应商违约金系因上阳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及原告怠于履行催讨义务所造成,与被告无关,司法鉴定费已经协商由原告及上阳公司承担,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向原告追讨垫付款提起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和解协议》、本院(2021)浙0523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宏盈公司与***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制作的《***支付宏盈公司工程款》清单、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记账摘录》、上海松江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收条、吴兴法院(2019)浙0502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书、宏盈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制作的《函》、上阳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待下文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要件事实如下:
***以案外人的名义从业主方浙江上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阳公司)承接了“年产30万套高档真皮汽车座套生产线项目(一期)”2号厂房、综合楼工程。嗣后,***又以挂靠宏盈公司的名义对前述工程开展施工。2018年6月20日,宏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议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甲方按业主结算总价收取管理费计1%,…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或竣工后工程款不能结清,由乙方负责催讨。…竣工结算须经甲方审核,乙方的收入须在其结清材料、人工费后经甲方审批发放。……”等内容。2020年3月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日,宏盈公司、上阳公司、***因案涉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等事项进行了确认。2021年7月19日,宏盈公司、上阳公司、***再次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24844179元,约定上阳公司还需支付宏盈公司工程款380万元等内容。嗣后,上阳公司向宏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80万元。
前述工程中,宏盈公司收到上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15442255.94元,以及因***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金收入953718.62元,而就案涉工程对外支付的款项及待支付款项共计14938463.86元,尚有1457510.7元未予返还***。现***、宏盈公司因前述工程款支付纠纷成讼。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宏盈公司收到上阳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分析认为,第一,2020年11月2日上阳公司、宏盈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载明“1.甲方(上阳公司)给乙方(宏盈公司)工程款15642255.94元,借回4000000元,实际支付为11642255.94元;2.甲方支付给丙方(***)工程款7665725.4元(返还回300550元,实际支付7365175.4元),丙方认为已经支付工程款7185175.4元,双方相差18万元,差额部分甲方、丙方后继续核对,本协议中暂时按照已经支付的7365175.4元计;4.上述合计已经支付工程款21065301.34元,其中各方确认为支付至乙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为19007431.34元,……”,由此可见,截止2020年11月2日宏盈公司收到上阳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1642255.94元(即19007431.34元-7365175.4元)。第二,2021年7月19日宏盈公司、上阳公司、***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三方)共同确认工程2号厂房、综合楼工程价款为24844179元,附属工程总价款为3226546元,…上阳公司已支付23200725元,尚欠工程款487万元(欠宏盈公司380万元、***107万元)”,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予认定宏盈公司后续又收到上阳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380万元。至于***提出的宏盈公司挪用工程款400万元的主张,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综上,宏盈公司收到上阳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5442255.94元(即11642255.94元+380万元)。
2.关于宏盈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支付款项及待支付款项数额的问题。
分析认为,第一,对宏盈公司提供的《上阳转入清单》中,庭审中***无异议的材料款、工资等款项共计7554708.13元(包括第4、15、22、23、25、28、35、36、39、48、50、57、59、60,其中第59项核减2万元)以及对外支付的税金2435000元(第12项10万元、第13项3万元、第18项958000元、第19项287400元、第43项54万元、第44项18万元、第66项339600元),均予认定。第二,***对宏盈公司举证的《上阳转入清单》证据中有异议的款项,本院审查后,可认定2609731.54元,具体如下:(1)民工工资预留保障金423177元(第2、3、10),根据预留保障金的性质,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宏盈公司在确保案涉工程未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退款,故该款项并非实际支出款项,故不应计入其对外支出款项中;(2)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226291.4元(包括第5项10万元、第9项10万元、第27项555566元、第32项176000元、第37项294725.4元),宏盈公司提供的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上虽无***签字确认,但根据***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证据,可予认定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以及结合宏盈公司举证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转账明细证据等证据,可予认定前述材料款、违约金等实际由宏盈公司支付;(3)杭州鸿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劳务费306.6万元(第7项40万元、第16项6.6万元、第24项260万元),因宏盈公司提供的发票、合同书上均无***签字确认,现***予以否认,宏盈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其未能举证,故对杭州鸿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劳务费不予认定;(4)安吉宏顺材料款215万元(第20项200万元、第26项15万元)、安吉宏胜材料款82900元(第29项)、郎溪荣达材料款7万元(第30项),因宏盈公司提供的发票、合同书上均无***签字确认,现***予以否认,宏盈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其未能举证,均不予认定;(5)湖州秦汉材料款30000元(第31项),宏盈公司提供了有***签字确认的发票(金额为23万元)以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据(30000元),可予认定该30000元;(6)吴兴小建钢管租赁费1336440.14元(第45项1280453.58元、第46项55986.56元),宏盈公司提供的吴兴法院(2019)浙0502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予认定钢管租赁用于案涉工程,而吴兴法院判决书判决宏盈公司、***对该钢管租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盈公司据此支付的款项1336440.14元应予认定;(7)依爱消防(第53项17000元),结合宏盈公司提供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以及***签字的发票等证据,可予认定因案涉工程宏盈公司实际支付了该17000元;(8)两次诉讼费用101678.5元(第61项)以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第63项),上述费用系宏盈公司、上阳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产生纠纷后未能合理管控各自分歧所致,其中诉讼费用已在两次诉讼中明确承担方,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费用,均不应计入宏盈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支付款项中;(9)管理费248000元(第62项),分析认为,***无施工资质亦非宏盈公司内部职工,其与宏盈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对该管理费本院不予认定;(10)建造师费用24000元(第64项),宏盈公司虽提供了由***签字的《工程项目采购和咨询服务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款项的事实,故对该建造师费用不予认定;(11)借款费用9000元(第65项),因***不予认可,宏盈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予以认可的1521755.94元混凝土款,应予认定。第四,宏盈公司待支付款项为817268.25元,具体为:(1)安吉孝丰鑫飞门窗厂材料款76500元、安吉裕成陶瓷店253000元、桐乡市梧桐华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117000元、吴兴新一光测绘仪器经营部11500元,宏盈公司举证的发票上均无***签字确认,尚不能认定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不予认定;(2)安吉乔鑫贸易公司材料款140816元,因宏盈公司举证的安吉乔鑫贸易公司的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5612元、93220元、47584元)上均有***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待付款140816元;(3)安吉洪明建材商行240000元,因宏盈公司举证的安吉洪明建材商行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0000元、80000元)上均有***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待付款170000元;(4)安吉宏胜建材厂71440元,因宏盈公司举证的安吉宏胜建材厂的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3040元、48400元)上均有***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待付款71440元;(5)安吉宏旺建材有限公司35530元,因宏盈公司举证的安吉宏旺建材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35530元)上有***的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待付款35530元;(6)安吉宏泰五金机电设备商行601210.95元,因***仅在宏盈公司举证的4张发票(金额共计394541.25元,分别为86654.05元、82614.2元、112345元、112928元)上签字确认,而在1张发票(金额为112446元)上未签字确认,故仅能认定待付款394541.25元;(7)湖州秦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4941元,因宏盈公司举证的湖州秦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上(金额为4941元)有***的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待付款4941元;(8)杭州依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35000元,因宏盈公司举证的《收款收据》上载明“钱款是***打的”,故不予认定为待付款。综上,宏盈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支付的款项及待支付款项共计14938463.86元(7554708.13元+2435000元+2609731.54元+1521755.94元+817268.25元)。
3、关于宏盈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
分析认为,第一,司法鉴定费22万元,因2020年11月2日上阳公司、宏盈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载明“三方同意就案涉工程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费由上阳公司、***按照各半预缴,最终按照审计结果由上阳公司、***按照诉讼费承担原则,各自按照比例承担”,该鉴定费的承担三方已达成协议,要求宏盈公司赔偿不予支持。第二,支付上海嵩年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金294725.4元,如前述,该款项实际由宏盈公司支付,不应计入***的损失。第三,***在(2019)浙0502民初6958号案件中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因律师费并非诉讼中必要费用,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第四,停工窝工等损失17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窝工是由宏盈公司挪用上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致,相反从***举证的《函》中载明停工窝工是因上阳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主张的该17万元不予认定。综上,对***主张的前述损失均不予认定。
综上,宏盈公司因返还***的款项共计1457510.7元(收到的案涉工程款15442255.94元+抵扣税金收入953718.62元-对外支付的款项及待支付的款项14938463.86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4575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005元,由原告***承担32005元,由被告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方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