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县小浦镇光耀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小浦镇光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光耀村。

法定代表人:马文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亮,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长兴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严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兴县小浦镇光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耀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盈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与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耀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浙05**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施工单位即宏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倒塌是指坍塌、倒覆,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桥墩坍塌、构筑物中间折断、倾倒等情形。在本案中,***手部接触护栏,护栏在受力作用下发生脱落,此种情形并不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倚靠护栏时,造成其摔伤的护栏毁损应认定是护栏倒塌,而不是脱落。根据一审认定的倒塌的含义即倒塌是指坍塌、倒覆,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其根本特征是倒塌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的护栏有上下两根横着的栏杆,***跌落时上下两根栏杆一起毁损了,即该段护栏不存在其他横着的栏杆,也就是说该段护栏根本起不了防护的作用,己经完成丧失了护栏的基本使用功能。虽然该段护栏的毁损对其他未毁损部分的护栏基本功能的使用没有影响,但是对于己毁损的该段护栏来说,其己经不能发挥护栏的基本使用功能。所以该护栏的毁损应当是倒塌,而不是脱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在适用上的区别不仅仅是脱落、坠落和倒塌的字面差异,还应包括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不须具备缺陷的要件,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责任须具备缺陷要件。《侵权责任法》之所以不同于之前的《民法总则》,将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拆分为两条,其强调的是这两条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则是没有设置或者管理缺陷的。本案中,毁损的护栏明显存在设置缺陷,即己存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护栏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安全性的缺陷。虽然***在倚靠护栏时,护栏承载其部分重量,该作用力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但是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护栏施工工艺不足,施工质量低劣。在河道边设置护栏,最重要的功能就是防护作用,其所期望的能够承受的重力应该远远大于一个成年人倚靠所产生作用力。但是在本案中的护栏,仅仅因为***的倚靠就发生了毁损,其严重的质量问题是不言而喻的。一审中,施工单位也强调该护栏工程己过保修期,但是保修期只是关于维修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其施工的护栏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仅因倚靠护栏就发生了损毁,说明护栏栏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设置缺陷。鉴于发生事故的护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设置缺陷,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方能更加公平的保护各当事人的利益。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施工单位的宏盈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宏盈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本案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对护栏施加外力,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的倒塌,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有一个前提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施工单位与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耀村委会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04721.3元;2.宏盈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光耀村委会、宏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小浦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就小浦镇迴龙涧生态护栏工程公开招标,工程内容为仿木栏杆666米,其中迴龙涧600米,潘礼南村66米。2016年12月30日,宏盈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并与小浦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嗣后,宏盈公司进场组织施工,于2017年5月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工程造价经结算审核为543297元。上述工程系小浦镇政府为光耀村委会基础建设投资,不享有任何收益。案涉护栏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光耀村委会。2019年5月30日,***手部倚靠案涉护栏时,护栏突然发生脱落。***随同护栏一并跌落至涧滩,期间属于正常使用护栏,未进行外力破坏。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头皮挫伤、肋骨骨折等,其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治疗,至2019年6月19日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9日再次在长兴县中医院治疗,至2019年11月26日出院。另查明,***伤势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腰椎骨折、头皮挫伤、肋骨骨折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含住院)为五个月,护理期(含住院)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支出鉴定费2600元。再查明,光耀村委会于事故发生后给付***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于如何认定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构筑物主要指人工建造,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设施,本案中造成***跌落的护栏属于构筑物的范畴。光耀村委会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护栏的所有人、管理人均为小浦镇政府,经一审法院调查,工程发包人确为小浦镇政府,但工程竣工后,护栏的所有权和管理职责均由光耀村委会享有和行使,光耀村委会也予以认可。故认定光耀村委会作为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系事故责任的主体,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如光耀村委会认为宏盈公司存在责任,或另有其他责任人,其承担赔偿责任享有追偿的权利。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倒塌是指坍塌、倒覆,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桥墩坍塌,构筑物中间折断、倾倒等情形。本案中,***手部接触护栏,护栏在受力作用下发生脱落,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于该条文的规定。故对***、光耀村委会要求宏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三、《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位于***家门口,其对周边环境较为熟悉,且护栏位置在道路边缘,堤岸与涧滩存在较大的高度落差,其应对倚靠护栏的危险性有一定程度的预见。***手部倚靠护栏时,护栏承载***部分重量,该作用力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综合上述情况,酌定光耀村委会承担事故责任的80%,***自身承担20%。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如何认定***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医疗费核准为40412.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准为810元(***就诊地为长兴,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27日)。三、营养费核准为1800元,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四、护理费核准为10782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实际支出,适用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9.8元为标准,计算90日)。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就诊需要及住院时间酌定)。六、残疾赔偿金核准为36109.2元(以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0182.29元为标准,因***定残之日已满74周岁,故计算6年,***系失地农民,且已购买社会保险,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上述六项费用合计90413.86元,由光耀村委会按80%比例承担即72331.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年纪较大,本次事故对其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光耀村委会应给付***各项合理损失76331.09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56331.09元。综上所述,光耀村委会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331.09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赔偿主张,以及要求宏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光耀村委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331.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缓交,已减半),鉴定费2600元,合计3797元,由***承担604元,光耀村委会承担3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光耀村委会、宏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中,2019年5月30日***手部倚靠案涉护栏时,护栏突然发生脱落,该种情形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倒塌,光耀村委会请求对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案不予准许。小浦镇迴龙涧生态护栏工程竣工后,护栏的所有权和管理职责均由光耀村委会享有和行使,本案造成***跌落至涧滩是因涉案护栏发生脱落,故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判决光耀村委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光耀村委会认为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光耀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长兴县小浦镇光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辰晨

审判员  朱惠明

审判员  赵哨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