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281执19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紫***商住小区(一期)第2幢1层8商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自华,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鄂02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2446769.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义务,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3)鄂0281执19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分别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进行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湖支行有存款2066929.48元,已划拨至本院一案一账户,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经当事人申请,向大冶公路管理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大冶公路管理局履行被执行人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71484.48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房产、证券、股权、保险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于2023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的,***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