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9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紫***商住小区(一期)第2幢1层8商号房(167)。
法定代表人:周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国,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景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景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事情经过是案外
人***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又以***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是***实际负责,工程相关款项也是***支付。***是借用自己司机***的名义签订,***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该合同隐藏的民事行为其实就是***与其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性存在问题。其在一审诉讼中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对此未予以回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案涉工程款,合同有两个价款,一个是固定价1877675元,一审是审计价。因案涉合同无效,一审以审计价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足。对于工程价款,因业主单位没有支付到位,其仅收到工程款19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了***要求支付全部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情理。应当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税款,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应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并未审理。对于工程质量,案涉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施工人应对主体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案涉工程已经垮塌两次,其在一审诉讼中也举证证明该工程仍有多处严重裂缝,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监理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系***,在无业主单位出具的合格证明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否决其鉴定请求。关于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但对于支付条件和方式不应依据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坤景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承接并施工,案涉合同系其与坤景诚公司签订,
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具体总造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其二,双方约定建设单位资金有困难而延期付款或者拖欠工程款的,坤景诚公司愿意承担风险并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三,其在领取案涉工程款时依法缴纳了税费,且已经出具了相关纳税发票。其四,本案系挡土墙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且案涉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并非终身负责。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一年。由于大量降雨导致不能打水泥地坪,造成部分挡土墙出现鼓胀,存在安全隐患,其本无义务整改,经监理单位请求,其还是进行了修缮整改,彻底解除了安全隐患,所产生的费用业主方同意纳入主体工程费用作为签证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五,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景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景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471484.4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坤景诚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坤景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446769.63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金938837.50元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款50092元;本金1285498.53元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款13308元;本金222433元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款121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共计646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坤景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坤景诚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承包方、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大冶市灵乡镇曹铺村;工程内容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签订合同后60日历天完成;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合同价为1877675元,挡土墙总量约2000立方米,甲方按单价400元/立方米发包给乙方,土方回填总量约30000立方米,甲方按单价25元/立方米发包给乙方,具体总造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余额10%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应按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或由甲方在付工程款前按税率代扣;乙方应及时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并自行缴纳相关费用,且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愿遵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付款条款,若因建设单位资金有困难而延期或拖欠工程款的,甲方愿意承担此风险并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乙方承包的项目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甲方;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免费无偿维
修等。2019年11月29日,武汉市东盛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坤景诚公司发出《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受大冶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就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进行竞争性磋商,于2019年11月26日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采购人确认,坤景诚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等。随后,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发包方)与坤景诚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将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坤景诚公司施工;合同价1877675元;施工期限为签订合同后60日历天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中标价的70%,第二期在审计方完成工程款审计,提交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余款5%在质量保证期满后;质保期一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2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大冶市公路管理局与坤景诚公司达成一致,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和9月17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2020年12月17日,经大冶市公路管理局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根据工程特点组成验收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坤景诚公司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竣工验收结论。2021年11月5日,龙腾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编审,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2471484.48元,审减金额为233253.62元,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坤景诚公司在编审确认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22年1月30日,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坤景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90万元。***要求坤景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故而成讼。
诉讼中,坤景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22年4月23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标称日期“2019年11月5日”的《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5页落款“发包人:(公章)”处“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201010173036”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认定,2022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坤景诚公司***承包的大冶市公路管理局的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开工施工,于2020年12月17日经过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已过。2022年4月25日,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安全隐患及整改后的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质保期(一年)已过,施工方***没有义务对挡土墙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经与***协商,***同意对工程安全隐患部位进行修缮,此次修缮所产生的工程量费用,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同意纳入主体工程费用,作为签证工程量进行结算。安全隐患整改完工后,经大冶市公路管理局、监理单位实地察看,整改措施彻底解决了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
还认定,2022年6月6日,案涉工程项目在大冶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完成资料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
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坤景诚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作为个人,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接受坤景诚公司违法分包的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余额10%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于2021年11月5日完成审计,审计金额为2471484.48元,***在质保期届满,且同意按审计金额的1%支付坤景诚公司管理费24714.85元后,要求坤景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446769.6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息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计息起算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完成资料备案,并交付
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实际使用,质保期届满后,***又根据工程监理部门提出的建议对工程安全隐患部位进行了修缮,坤景诚公司提出质量鉴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坤景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4676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3883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85498.5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2433元为基数;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坤景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坤景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坤景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而非***,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因坤景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承接并施工,而案涉施工合同系***与坤景诚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此外,因权利人
同意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其对相关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即使本案***是实际施工人,***让***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2.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尽管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坤景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余额10%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若因建设单位资金有困难而延期或拖欠工程款的,坤景诚公司愿意承担此风险并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于2021年11月5日完成审计,审计金额为2471484.48元,***在质保期届满后,同意按审计金额的1%支付坤景诚公司管理费24714.85元,故其要求坤景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446769.63元,符合法律规定。坤景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税金抵扣问题。因***在已领取工程款时依法缴纳了税费,后期税费金额尚未发生,具体金额也不明确,坤景诚公司事后如果发生垫付税费事宜,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4.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完成资料备案,并交付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实际使用,质保期届满后,***又根据工程监理部门提出的建议对工程安全隐患部位进行了修缮。
坤景诚公司在业主单位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5.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与坤景诚公司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计息起算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坤景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皆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3元,由坤景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吕 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