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96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紫***商住小区(一期)第2幢1层8商号房(167)。 法定代表人:周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景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景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484.4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6769.63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金938837.5元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款50092元;本金1285498.53元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款13308元;本金222433元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款121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共计6461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坤景诚公司承包大冶市公路管理局的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2019年11月5日,被告就该工程的劳务及材料分包给原告***,并订立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12月17日,工程项目经过多方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价款为2471484.48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471484.48元,导致原告不能结算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坤景诚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借用答辩人资质承接,并利用其系公司股东身份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公司并不知晓,公司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施工方的工程款由***支付,***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及发包工程,是合同的真正签订主体,应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二、对于案涉工程款,答辩人只收到工程款1900000元,该款之所以没有给付原告,是因为工程工程已垮塌两次,尽管原告进行了两次维修,但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属于主体工程方面的质量问题,需终身(50年)负责,原告的无维修没有解决根本问题,以后仍有可能发生第三次垮塌,在原告没有拿出可行方案之前,答辩人并不敢支付已领取的工程款;另外,全部工程款业主单位并没有付清,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答辩人是出借资质方,只应在已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两次垮塌,虽然原告都进行了维修,但并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在答辩人进行维修后,如果有余款,在扣除税费(已产生税款147599.52元)后,答辩人会依法给付。综上,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答辩人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税费,依法给付(在已领取工程款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坤景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坤景诚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承包方、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大冶市灵乡镇曹铺村;工程内容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签订合同后60日历天完成;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合同价为1877675元,挡土墙总量约2000立方米,甲方按单价400元/立方米发包给乙方,土方回填总量约30000立方米,甲方按单价25元/立方米发包给乙方,具体总造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余额10%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应按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或由甲方在付工程款前按税率代扣;乙方应及时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并自行缴纳相关费用,且承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愿遵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付款条款,若因建设单位资金有困难而延期或拖欠工程款的,甲方愿意承担此风险并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乙方承包的项目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甲方;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人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免费无偿维修等。2019年11月29日,武汉市东盛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坤景诚公司发出《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受大冶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就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进行竞争性磋商,于2019年11月26日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采购人确认,坤景诚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等。随后,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发包方)与坤景诚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将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坤景诚公司施工;合同价1877675元;施工期限为签订合同后60日历天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中标价的70%,第二期在审计方完成工程款审计,提交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余款5%在质量保证期满后;质保期一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2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大冶市公路管理局与坤景诚公司达成一致,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和9月17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2020年12月17日,经大冶市公路管理局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根据工程特点组成验收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坤景诚公司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竣工验收结论。2021年11月5日,龙腾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编审,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2471484.48元,审减金额为233253.62元,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坤景诚公司在编审确认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22年1月30日,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坤景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900000元。***要求坤景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故而成讼。诉讼中,坤景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22年4月23日,湖北东湖***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定意见书,结论为:标称日期“2019年11月5日”的《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5页落款“发包人:(公章)”处“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201010173036”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2022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坤景诚公司***承包的大冶市公路管理局的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开工施工,于2020年12月17日经过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已过。同年4月25日,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安全隐患及整改后的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质保期(一年)已过,施工方***没有义务对挡土墙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经与***协商,***同意对工程安全隐患部位进行修缮,此次修缮所产生的工程量费用,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同意纳入主体工程费用,作为签证工程量进行结算。安全隐患整改完工后,经大冶市公路管理局、监理单位实地察看,整改措施彻底计解决了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 还查明,2022年6月6日,案涉工程项目在大冶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完成资料备案。 上述事实,有《大冶市毛铺公路管理站土方及挡土墙工程成交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签证单、***定意见书、证明、大冶市政府工程结算结果备案回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坤景诚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作为个人,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接受坤景诚公司违法分包的土方及挡土墙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余额10%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于2021年11月5日完成审计,审计金额为2471484.48元,***在质保期届满,且同意按审计金额的1%支付坤景诚公司管理费24714.85元后,要求坤景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446769.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息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计息起算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完成资料备案,并交付大冶市公路管理局实际使用,质保期届满后,***又根据工程监理部门提出的建议对工程安全隐患部位进行了修缮,坤景诚公司提出质量鉴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4676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3883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85498.5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2433元为基数;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坤景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