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羊肠新村**别墅******。
法定代表人:陈兴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
上诉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证书挂靠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改造地点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又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盘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盘龙区法院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就主张有关证书相关事宜的争议问题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盘龙区法院受理了本案后应驳回起诉,而不是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羊肠新村**别墅******,系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禇玉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