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2513号
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称云南瑞丰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羊肠新村二期别墅23幢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丽,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云南裕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司家营街司家营别墅区2栋18号3楼。
法定代表人:许凤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治,系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张学丽,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治、马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前期咨询服务费1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3992.33元),上述共计173992.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的年度服务费后,保证每年协助原告拿到不低于人民币5千万-1个亿的工程项目,并为原告提供支持与配合以完成项目的相关工作,同时被告应通过其社会资源协调处理好各个关键节点的工作,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的前期咨询服务费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拿到不低人民币5千万-1个亿的工程项目,被告已构成违约。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仍未协助原告拿到任何工程项目,亦未返还原告支付的前期咨询服务费。被告未协助原告拿到工程项目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经代理人查对,民事起诉状以及签订工程服务协议的双方和企业公示报告发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主体信息不符,并不是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所述的起诉状中诉讼主体错误。其次,被告已履行完毕居间合同并且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的大股东,向被告公司大股东马星云出具了欠款凭证,双方合同已履行。代理人马星云陈述我与他做了四个项目,每次进行到关键地方,都因为他提交的公司资料有问题没有成功,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出具,本院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欠条》,原告质证对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欠条》产生于蒋兵先与马星云个人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条件登记表》,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无涉及原告或被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瑞丰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变更名称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裕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在建筑工程方面多领域开展深度战略合作,具体合作内容及方式:1、如由甲方提供信息,协调业主方关系中标的项目,乙方按中标金额的2-3%支付甲方居间服务费,具体的付款方式及具体比例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另行洽谈。2、如由乙方提供信息,甲方通过自身的社会资源协助乙方协调业主方关系中标的项目,乙方按中标金额的1-2%支付甲方居间服务费,具体的付款方式及具体比例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另行洽谈。3、如由乙方提供信息,协调业主方关系,引荐甲方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中标的项目,乙方不再支付甲方居间费用,乙方按正常收费标准支付甲方招标代理费。4、如由乙方提供信息,协调业主方关系,引荐甲方接洽成功招标代理或预算造价业务,且乙方未参与投标或中标的项目,甲方按所收到的代理或预算服务费的15%给予乙方居间服务费。具体的付款方式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另行协商。5、除以上4种业务外的其他特殊项目,根据项目特征及实际情况,双方另行协调合作方案。甲方责任:1、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项目信息,为所提供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对所提供的资料及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2、甲方应对乙方为完成项目开展的相关工作提供支持与配合,通过甲方的社会资源协调处理好各个关键节点的工作,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3、甲方应保护好乙方的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成果文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项目外的目的(除非乙方无法完成及实施本项目);4、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约定的年度服务费后,甲方保证每年协助乙方拿到不低于人民币5000-1个亿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以发包价为准),具体的合作方式与以上第二条的相关约定办理。乙方责任:1、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项目信息,为所提供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对所提供的资料及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2、乙方提交的工程咨询成果文件应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并对成果文件负责。3、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提供和所需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方案初稿,并按双方约定出具正式成果文件。4、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资料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扩散、转让甲方提供的资料。乙方每年度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6万元的前期咨询服务费,本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每年在10月10日之前给予支付。本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以签订合作协议后收到款项之日计起),待协议期满后,根据双方的自愿再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16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年度咨询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协助原告拿到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1个亿的工程项目,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6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费的起始时间,本院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名称错误,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后至原告起诉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变更过名称,虽然原告起诉时在的诉状中使用了双方的原称,但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对双方主体资格的确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称云南瑞丰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云南裕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
二、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160000元及上述160000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唐旭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野
书记员陈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