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0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司家营街司家营别墅区2栋18号3楼。
法定代表人:徐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香,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羊肠新村二期别墅23幢3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雪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隆,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裕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瑞丰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雪,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雪子、张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庭前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所登记的主体不符,并不是原审起诉的明确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中需要有明确被告,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记录的原、被告信息,于开庭前,均已实际变更完成,起诉前,应当以新的名称、信息用以起诉,所以上诉人认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本案部分案情未作认定,且也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约定:1、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项目信息,为所提供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对所提供的资料及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2、甲方应对乙方为完成项目开展的相关工作提供支持与配合,通过甲方的社会资源协调处理好各个关键节点的工作,迖到预期目标和效果。3、甲方应保护好乙方的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成果文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项目外的目的(除非乙方无法完成及实施本项目);4、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约定的年度服务费后,甲方保证每年协助乙方拿到不低于人民币5000-1个亿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以发包价为准),具体的合作方式与以上第二条的相关约定办理。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工程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条件登记表,因在上诉双方所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中双方仅仅需要介绍或协助拿下项目即可,上诉人所提供的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条件登记表、中标通知书中均可明确体现出,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介绍、协助拿到项目的责任,并且中标项目估算为2.34亿,已经满足《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约定的年度服务费后,甲方保证每年协助乙方拿到不低于人民币5000-1个亿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以发包价为准)的条件。三、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重大瑕疵及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变更过名称,虽然诉状中使用双方的原称,但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对双方主体资格的确定。起诉前,双方的名称均已变更完成,被上诉人应当以新的名称、信息用以起诉,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条件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均可明确体现出,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介绍、协助拿到项目的责任,并且中标项目估算为2.34亿,已经满足《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约定的年度服务费后,甲方保证每年协助乙方拿到不低于人民币5000-1个亿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以发包价为准)的条件。上诉人已履行完居间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并且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凭证,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裕润公司认为本案主体错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可证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根据上诉人裕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可证明上诉人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上诉人裕润公司一审中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上诉人裕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前后均一致,因此,上诉人裕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双方主体资格的确认。二、关于上诉人裕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本案部分案情未作认定,且也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的问题。根据《工程业务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裕润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报告订约机会和居间撮合订约,尤其要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沟通、斡旋,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成功,而上诉人裕润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条件登记表》上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8日、2018年7月18日,均在上述协议之前,并不涉及双方,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裕润公司至今为促成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与第三人订约成功,上诉人裕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关于上诉人裕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前期咨询服务费1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13992.33元),上述共计173992.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云南瑞丰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变更名称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裕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在建筑工程方面多领域开展深度战略合作,具体合作内容及方式:1、如由甲方提供信息,协调业主方关系中标的项目,乙方按中标金额的2-3%支付甲方居间服务费,具体的付款方式及具体比例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另行洽谈。2、如由乙方提供信息,甲方通过自身的社会资源协助乙方协调业主方关系中标的项目,乙方按中标金额的1-2%支付甲方居间服务费,具体的付款方式及具体比例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另行洽谈。3、如由乙方提供信息,协调业主方关系,引荐甲方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中标的项目,乙方不再支付甲方居间费用,乙方按正常收费标准支付甲方招标代理费。4、如由乙方提供信息,协调业主方关系,引荐甲方接洽成功招标代理或预算造价业务,且乙方未参与投标或中标的项目,甲方按所收到的代理或预算服务费的15%给予乙方居间服务费。具体的付款方式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另行协商。5、除以上4种业务外的其他特殊项目,根据项目特征及实际情况,双方另行协调合作方案。甲方责任:1、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项目信息,为所提供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对所提供的资料及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2、甲方应对乙方为完成项目开展的相关工作提供支持与配合,通过甲方的社会资源协调处理好各个关键节点的工作,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3、甲方应保护好乙方的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成果文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项目外的目的(除非乙方无法完成及实施本项目);4、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约定的年度服务费后,甲方保证每年协助乙方拿到不低于人民币5000-1个亿的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以发包价为准),具体的合作方式与以上第二条的相关约定办理。乙方责任:1、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项目信息,为所提供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对所提供的资料及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2、乙方提交的工程咨询成果文件应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并对成果文件负责。3、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提供和所需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方案初稿,并按双方约定出具正式成果文件。4、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资料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扩散、转让甲方提供的资料。乙方每年度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6万元的前期咨询服务费,本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每年在10月10日之前给予支付。本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以签订合作协议后收到款项之日计起),待协议期满后,根据双方的自愿再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16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年度咨询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协助原告拿到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1个亿的工程项目,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6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费的起始时间,一审法院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名称错误,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后至原告起诉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变更过名称,虽然原告起诉时在的诉状中使用了双方的原称,但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对双方主体资格的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称云南瑞丰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云南裕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二、被告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160000元及上述160000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裕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解除2018年9月30日《工程业务合作服务协议》的判决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裕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裕润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本案上诉人裕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裕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均为《工程业务服务协议》的合同签订方,双方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的履行,因此上诉人裕润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裕润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经审查,从上诉人裕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解除的判决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裕润公司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及承担资金占用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裕润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云南裕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金 馨
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龙俊秀
书记员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