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民特193号
申请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云被社置新村二期别墅23幢3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丽,女,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昆明市。
申请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申请人***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丰公司称:撤销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9)盘劳人仲字第610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仲裁裁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仲裁裁决认定其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最后,被申请人应退还其已预支的50000元工资,通过二次结算应把多预支的31625.6元的工资一次性退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申请人。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盘劳人仲字第61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瑞丰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瑞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8374.40元”。
现申请人瑞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瑞丰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亦无证据可以证实(2019)盘劳人仲字第610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云南瑞丰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