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01民初71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新疆***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新疆正***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新疆正***消防技术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诉称: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8年的分红款70000元、2019年的分红款83621.4元,合计153621.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出资退还款70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的违约金16630.07元(详见后附违约金计算清单)两被告以22362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新疆***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正***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阿克***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案外人新疆中科工业消防检测评估有限公司,为经营阿克苏的消防工程业务,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共同出资100万元,并按出资份额分享利润。其中,被告新疆***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资22万元,占出资份额的22%;第三人新疆正***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出资38万元,占出资份额的38%;案外人新疆中科工业消防检测评估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占出资份额的40%。2017年12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给两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新疆***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将其在三方协议中占7%的出资份额及权利让与给原告,并约定从2018年1月1日以后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2018年利润分红款22万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2019年利润分红款262810.12元。两被告应给原告支付2018年分红款70000元和2019年分红款83621.4元,共计153621.4元,但两被告未付。2020年4月11日,被告新疆***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克*****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新疆中科工业消防检测评估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三方协议,被告***分得出资额退还款22万元,应给原告支付7万元,但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公司系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2017年6月阿克***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新疆***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新疆中科工业消防检测评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被告***公司有偿分派部分份额给原告。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虽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实际与原告产生合作关系的系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28号陇源大厦17层03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喻 霞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