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2民初4805号
原告:陈国中,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任海江,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任井友,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常海波,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杨彩富,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任海涛,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周宝学,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邹吉祥,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义,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召都巴村。
法定代表人: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宇,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中等九人与被告**、陈洪义、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陈洪义,被告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中等九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修路款10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各原告给被告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工程修建公路,各个原告均为其出工、出车、部分砂石费用等,被告未给予结算,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庭审中变更修路款为100977.90元。
被告**辩称,我与九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也不认识九原告,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由我从被告公司承包而来,我承包后将所涉及的工程的清工承包给了陈洪义,我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陈洪义。九原告应该属于陈洪义雇佣,应该由陈洪义负责给付,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陈洪义辩称,我包的是工,一平方米是13元,一共是13.8万元,**还从我这借2000元,一共是14万元。是**把施工的活包给我的,材料款都是**负责,我就包的清工,**给了我138200元。我共欠九原告当中的五个人的工钱1万多,他们手里都有我打的欠条。其他材料都是**欠的,拉沙子、石子都是**找的。
被告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九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涉案的工程款已经与**结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3、九原告的每个人的欠款数不清,而且该欠款应该属于陈洪义与九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产生的,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建平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工程”“宋家村”道路建设路基路面工程承包给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除负责材料供应外,又将该工程的清工发包给被告陈洪义,被告陈洪义在工作过程中雇佣九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及建筑材料的运输等,同时被告陈洪义受被告**的口头委托对原告所拉部分材料进行记载。2018年2月3日,被告陈洪义为九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注明撒沙子、拉沙子、拉水、车工、平整搅拌机场地等总计112277.90元,已付30000.00元,合计总数是100977.90元。在“清单”右上方单独标注:陈国中18700元8人(加车工)字样。被告陈洪义在“清单”的经手人处签名。后,被告陈洪义为九原告中的部分人出具了“欠条”,其中原告庭审后提交被告陈洪义为原告陈国中出具的欠条一枚,内容为:陈洪义欠陈国中现金3000.00元;另一枚为九原告中的一原告出具:“今欠到2000元,2016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陈洪义出具的欠条包含在所主张的总额中,不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发包给被告陈洪义、被告陈洪义雇佣九原告及被告**雇佣部分原告拉材料,各方均无书面合同,均为口头约定。
另查明,该道路已投入使用。2019年5月17日,被告**为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是建平县2016年义成功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和建平县2016年马场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以上两个工程负全部责任,现两个项目已竣工,义成功乡工程结算价格为柒拾柒万捌仟贰佰柒拾壹元整(¥778,271.00元),马场镇工程结算价格为陆拾肆万叁仟零叁拾玖元贰角整(¥643,039.2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已收到以上两个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本工程出现的任何质量和安全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施工中的材料款、机械费用、运费等一切款项均由本人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日,被告**为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一枚。2019年5月18日,被告陈洪义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45200元,为被告**出具收条一枚,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工程款145200.00元,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2019年5月20日,受被告**的授权,被告陈洪义在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工资款38200元,被告陈洪义为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清单”一枚,原告申请调取(2018)辽1322民初600号卷宗材料,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一份、收条两枚被告**提供的收条一枚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九原告为被告陈洪义、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其交付的工作任务,其理应按约定将报酬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洪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本院指定限期内提交了被告陈洪义为部分原告出具的欠据,该部分应由被告陈洪义承担给付义务;又因原告认可被告陈洪义出具的欠据的款数已包含在总请求标的中,且被告陈洪义自认欠原告一万多元,故综合应认定“清单”中“陈国中18700元8人(加车工)”应为被告陈洪义所欠修路款数额。原告陈述车工运费是与被告**商谈的与被告陈洪义的陈述相一致,印证了被告**委托被告陈洪义记载原告为被告**所出劳务的这一事实,被告**辩解的未雇佣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由于除被告陈洪义自认欠付原告的部分报酬外,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陈洪义与被告**的关联紧密,不能辨分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还是为被告陈洪义提供劳务,况且,被告**已收到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施工款,对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对该工程所有事项负责,故被告**与被告陈洪义应对欠付原告剩余工时费及运费等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价款已结清,且被告**对工程的全部义务承诺负责,被告朝阳市泓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中、***、任海江、任井友、常海波、杨彩富、任海涛、周宝学、邹吉祥九人中八人修路款18700元。
二、被告陈洪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九原告修路款82277.9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陈洪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孝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