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4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召都巴村。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什克腾旗森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法定代表人:韩川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森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5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5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克什克腾旗森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9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可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克什克腾旗森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管辖权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方发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克什克腾旗森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时应选择双方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该案应由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克什克腾旗森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辽宁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森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可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管辖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克什克腾旗森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利峰
审 判 员 牛占龙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