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29民初174号
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机械化养护中心,住所地:宝鸡市群众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0H15800688E。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惠南路华晶广场B座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19493X。
法定代表人闫浩,任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机械化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宝鸡公路第一养护中心)与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公路第一养护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公路第一养护中心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招贤B标项目部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陕西金源招贤矿业有限公司进场道路工程B标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664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22664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66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至款清之日,利息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元浩工程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的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贤B标项目部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陕西金源招贤矿业有限公司进场道路工程B标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沥青路面结算单。拟证实2014年10月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6648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3、被告付款明细。拟证实被告先后付款总数为800000元,仍下欠226648元未支付。
4、原告催要工程款录音(附光盘)。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以及公司领导索要工程的事实及过程。
被告元浩工程公司未质证。
被告元浩工程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具体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及工程量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沥青路面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证实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6648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预收账款明细。其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总数为800000元的事实。
4、催要工程款录音(附光盘)。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以及公司领导索要工程的事实及过程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依法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招贤B标项目部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负责陕西金源招贤矿业有限公司进场道路工程B标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工程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预计铺筑路面面积约9300m2,最终以双方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单价为11元/m2,9厘米厚单价为99元/m2。乳化沥青下封层单价为4.50元/m2,粘层油单价为4.50元/m2,均不含税金。签订协议后,被告预付材料款60%,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即¥600.000.00元);设备进场施工前预付材料款80%,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即¥800.000.00元),施工完成后,2014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所有费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施工完成后,2014年10月6日,双方对沥青路面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6648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后,下欠工程款22664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成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履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2664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为2014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故对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机械化养护中心工程款226648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