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宁市南山公园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2506号 原告: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MA752KHN67,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先进村夏都大街178号8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南山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004400505462,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南山公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逍、**,西宁市南山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48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2018年,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西宁市南山公园高标准造林劳务合同》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造林项目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关于劳务费用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等。2019年案涉项目工程完工,经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应付款为3409916.4元,已付款为2363056.6元,未付款为854079.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19214元,剩余的634865.8元劳务费一直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市南山公园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016至2018年期间,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约定由原告为造林项目提供劳务。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34865.8元缺乏依据。2018年底案涉项目完工后,双方未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应付款3409916.4元,已付款2363056.6元,未付款854079.8元,这三组数字没有逻辑关系,在案涉项目中缺乏依据。案涉造林项目有两项,一是西宁市2017年林业重点工程火西公益林造林及低效林改造项目,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西宁市南山公园高标准造林劳务合同》,公司负责人是***,该项目于2017年年底完工,实际劳务费用为1541245元;二是西宁市2017年南北山三期绿化建设补助资金造林项目,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了《西宁市南山公园高标准造林劳务合同》,公司负责人是***,该项目于2018年年底完工,实际劳务费用为841635元。以上两个项目劳务费合计2382880元。经核实,已向原告支付1967991.6元;未支付414888.4元。2019年1月底,被告对王**施工队参加项目的施工进行了统计其中,***施工队参与的一个项目是兰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建设单位是西宁市园林旅游体育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西宁市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南山公园成立了项目部负责监督管理,***施工队还参与了一个项目是《西宁市绿道系统(湟水河绿道沿岸)植物景观提升建设项目》,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经办人是***,劳务费于2017年初已经结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用工协议》、《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和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造林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 证据二、南山公园***施工队费用统计表,证明被告南山公园在2019年1月31日前尚欠原告劳务费854079.8元的事实。 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西宁市南山公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目前剩余634865.8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西宁市南山公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我方在单位没有查到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协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仅是对劳务费的统计表,不是最终的结算表,对原告主张的634865.8元不认可。对证据三、转账事实认可,但我单位统计的转账总共22笔,合计196799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持有异议,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证据一中涉及的项目与本案诉争项目无关,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虽载明的是“***施工队”,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仅系接洽了涉案项目,实际是由原告提供的劳务,且被告对施工队费用进行统计并加盖“西宁市南山公园”的公章及“***”的签字不持异议,结合证据三,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至于未支付的劳务费是否为634865.8元,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西宁市南山公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用工协议,证明2016年8月21日西宁市南山公园与***就南山公园环境卫生卫生整治签订的协议,共计16100元。 证据二、劳务用工合同; 证据三、西宁市南山公园高标准造林劳务合同; 证据四、西宁市南山公园高标准造林劳务合同; 证据五、南山公园上山干道(凤凰山公路建设区)树木移植协议书; 证据六、南山公园塔******技术示范推广劳务用工合同; 证据七、**采购合同(**); 证据八、劳务用工合同; 证据九、用工合同; 证据十、西宁市南山公园高标准造林劳务合同; 证据十一、购销合同; 证据十二、林地抚育采购合同; 证据十三、**采购合同(青海云杉); 证据十四、**采购合同; 证据十五、劳务合同; 证据十六、病虫害防止合同; 证据十七、劳务用工说明; 以上证据统一证明:用工量和用工费用。 原告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上述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被告答辩内容相悖;我方提交的统计表中统计的劳务费是按照这些劳务用工协议以计算的,所以上述证据可以印证我方提交的费用统计表是双方最终的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项目无关,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南山公园就“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绿化工程”、“火西公益林造林及低效林改造项目”、“***高标准造林项目”、“绿道系统湟水河北岸(新宁桥-海湖桥)景观提升”四个项目达成约定,由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个项目进行施工,西宁市南山公园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019年1月31日,双方就施工费用进行了统计,统计表中载明未付款为854079.8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19214元。现原告以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未全额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南山公园景观提升改造绿化工程”、“火西公益林造林及低效林改造项目”、“***高标准造林项目”、“绿道系统湟水河北岸(新宁桥-海湖桥)景观提升”四个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就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其未向原告全额支付相应的劳务报价,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对原告施工队费用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施工队费用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可知未付款为854079.8元,又,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19214元,故至今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为634856.8元。被告虽抗辩劳务费的结算须以施工日志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施工队费用统计表中的未付款仅系未付劳务费的大概统计,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究其未结算的原因,被告称系因涉案工程款未到位,但工程款是否到位并非双方就涉案劳务费进行结算的前提和基础,故被告的抗辩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市南山公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雲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费6348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已减半收取),由西宁市南山公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