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6818号
原告: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杨宝兰,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住如皋市。
原告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杨宝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田公司、***、杨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田公司偿还原告坤鼎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2057005.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如皋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一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后被告二、三及沈林权、沈汉清又与农商行签订《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9日,被告一在如皋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10.08%。2016年5月4日,由于被告一资金紧张,由原告代为偿还如皋农商行借款利息17360元。现被告一与如皋农商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却未能向农商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避免自身信用受损,为其向如皋农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2039645.07元。原告为被告一代偿本息后,多次向被告一、二、三追偿,但均未果。
被告金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杨宝兰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金田公司(借款人)与如皋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5)第0116033003号)一份,约定被告金田公司因满足经营中流动资金需要向如皋农商行借款,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08%的规定利率计息,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原告坤鼎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皋商银(2015)第0116033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
2015年1月16日,原告坤鼎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坤鼎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金田公司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杨宝兰向如皋农商行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愿意为被告金田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的皋商银(2015)第011603300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然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公某、提某、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为催讨贷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20日,沈汉清、沈林全向如皋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载明内容与前述鞠林、杨宝兰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
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期限内,被告金田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最后一笔向如皋农商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金田公司于2016年4月开始未能按期缴纳利息,原告坤鼎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代偿利息17360元,此后被告金田公司仍未按期给付利息。2016年4月28日,如皋农商行向金田公司发出催收函,以被告金田公司利息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无支付欠息意愿,遂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金田公司在收到该催收函7日内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金田公司未按照该催收函指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2016年6月30日,原告坤鼎公司代被告金田公司向如皋农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039645.07元。
2017年5月31日,原告坤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坤鼎公司申请对被告方价值21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6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方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7年6月24日,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苏F××的机动车三辆,查封了被告杨宝兰、***位于如皋市柴湾镇杨宗居委会9组的不动产(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1××48,皋国用(2015)第8210100020号)、位于如皋市、位于如皋市(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9××9号,皋国用(2010)第768号)、位于如皋市(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9××1号,皋国用(2010)第662号)、位于如皋市(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7××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坤鼎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如皋农商行出具的催收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往来账凭证、代偿证明、情况说明及原告坤鼎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主债务人被告金田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坤鼎公司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坤鼎公司要求债务人金田公司偿还其代偿款人民币2057005.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坤鼎公司要求被告金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保证人已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人不及时向保证人清偿债务,确给保证人带来利息损失,故原告坤鼎公司前述请求,本院亦于支持。
关于原告坤鼎公司要求被告***、杨宝兰承担被告金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杨宝兰以书面形式向如皋农商行出具了担保书,明确了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如皋农商行接收该担保书并未提出异议,双方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宝兰应对金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金田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有原告坤鼎公司、沈林全、沈汉清、***、杨宝兰共计五个保证人,保证人内部未约定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之间分担的比例,应平均分担,则***、杨宝兰应承担被告金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被告金田公司、***、杨宝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57005.0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57005.07元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宝兰对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杨宝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5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肖剑飞
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