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汇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大汇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5318号
原告:江苏大汇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江苏敏政律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宝兰,总经理。
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如皋市福寿路**iv>
法定代表人:鞠林田,总经理。
被告:鞠林田,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杨宝兰,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江苏大汇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汇公司)与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姆斯田公司)、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鞠林田、杨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鞠林田、杨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70000元,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的利息232800元);2、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鞠林田未参加庭审,庭后补充意见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原告转账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撤回查封和保全申请,将我从黑名单中移除,影响我后续的事,原告违约,应给付我200万元违约金。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据上是公司盖的章,与我个人无关。另我已将承兑汇票交付原告,原告有无到账与我无关。
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杨宝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甲方: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鞠林田)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鞠林田)甲方双方共同协商,根据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与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整,小写970000.00元。甲方付款后,乙方必须确保3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商业电子承兑金额五百万元整给甲方,并同时退回甲方借款壹拾柒万元整。如逾期借款本金按壹佰万元计算,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本借款由杨宝兰(身份证号码:)提供连带责任与不可撤销担保。如果乙方不按此协议执行,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借据自款项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后生效。指定账户信息:徐俊亮账户:62×××98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玉兰路支行”。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及鞠林田在乙方处盖章、签字。被告杨宝兰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转账97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徐俊亮账户中。
经查明,大汇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由“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大汇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5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林全)乙方: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鞠林田)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鞠林田)1、乙方在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的2笔借款均是甲方担保代偿,就甲方代偿债务进行清账。2、双方共同协商,乙方用商业电子承兑(出票人为: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主债务。债务明细(代偿乙方本息7060721.09元,应付利息1068303.6元,贴现利息2160879.98元,另鞠林田债权人张小辉,借款金额20万元,甲方同意代鞠林田偿还上述20万元借款),上述款项乙方将通过给付1000万元商业电子承兑的形式予以偿还。3、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电子商业承兑后,3天内借款80万元给鞠林田,借款期为一年,由杨宝兰签字担保。4、甲方对于电子商业承兑偿还上述债务的方式没有异议,电子商业承兑一旦开出,甲方不得退回,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5、甲方在收到电子商业承兑后24小时内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与保全的申请,否则承担乙方违约金200万元整……”。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江苏坤鼎建筑有限公司(沈林全)乙方: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鞠林田)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鞠林田)甲乙双方共同,就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还款计划,乙方分两次还款。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电子商业承兑金额为伍佰万元整。甲方收到承兑贴现3天内借款壹佰万元整给乙方,乙方收到借款后8个工作日内再汇第二笔商业电子承兑金额伍佰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第二笔承兑后,乙方退回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其他内容内容根据原有协议2018年5月10日履行。”原告在上述两份协议中的甲方处盖章,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另查,原告(甲方)与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5日分别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和解协议对代偿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等电子商业承兑到账后即生效。2018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对2018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甲方收到第一笔电子商业承兑后实际借款金额为玖拾柒万元,故甲方收到第二笔承兑后,乙方退回甲方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元,于六个月后退还。
原告陈述,原告曾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鞠林田表示愿意提供商业汇票来偿还借款,但需要原告再借款97万元给他,原告收到汇票后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需撤回执行案件,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上述的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但承兑到期后未能兑付,被告也未退还17万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125万元,本院已作出保全裁定,查封被告鞠林田、杨宝兰名下的位于如皋市的不动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转账凭证、还款协议、2018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复印件、2018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鞠林田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三被告,三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鞠林田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借据抬头中乙方有“鞠林田”名字,鞠林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其也未有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同时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80万元给鞠林田”,此后2018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97万元,故应认定为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债务,鞠林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宝兰在担保人处签字,明确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杨宝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期,但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期为一年,由杨宝兰签字担保”,杨宝兰是柯姆斯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97万元的借款的借期为一年是明知的,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5月26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林田辩称的原告未撤回对其保全查封申请等事项,需给付违约金20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的代偿纠纷引起的,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且原告陈述承兑到期后未能兑付,被告鞠林田认为其已交付承兑,是否能够兑付其不负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即是原告为了收回代偿款,被告鞠田所辩违背诚信原则,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柯姆斯田公司、金田公司、杨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鞠林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大汇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970000元及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杨宝兰对被告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鞠林田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3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0元。
审 判 长  李 婕
人民陪审员  白杨明
人民陪审员  谢 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常蓉蓉
书 记 员  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