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82执3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如皋高新区8号楼3A08-65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如皋高新区8号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鞠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596.02元,鞠林田、***、卞华、***对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担保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795元,由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鞠林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由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999596.0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5元,执行费53462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分散于多个银行,本院于2018年7月3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000元、***名下银行存款5573元,合计15573元,已转入本院执行款帐户。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三辆,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苏A×××××汽车两辆,查封期限2年,但均未能实际控制。
4、本案审理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龙游御境3-601、602、东陈镇15组9号1幢、2幢、柴湾镇杨宗居委会9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但本案系轮候查封,无权处置。
5、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该村委会干部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至被执行人江苏柯姆斯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发现该公司已歇业。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其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等,尚未收到回函。
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高消费。
7、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执行进程,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周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