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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748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特别授权),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鞠林田,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57005.0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57005.07元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对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鞠林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057005.0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3936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有车辆登记信息。
2、2018年4月3日,本院向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号、苏F××号、苏F××号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
3、本院通过点对点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8年5月24日,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陈镇××幢(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90××9号,土地证号:皋国用(2010)第768号)、位于如皋市(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90××1号,土地证号:皋国用(2010)第662号)、位于如皋市(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18××8号,土地证号:皋国用(2015)第8210100020号)、位于如皋市(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74××8号)、位于如皋市(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74××0号)的不动产。
5、2018年5月13日,本院至被××人××、××户籍地及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调查,该村委会干部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人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已歇业。
6、2018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6月19日,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等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单位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有车辆登记信息,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18年4月3日,本院向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号、苏F××号、苏F××号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2018年5月24日,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陈镇××幢(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90××9号,土地证号:皋国用(2010)第768号)、位于如皋市(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90××1号,土地证号:皋国用(2010)第662号)、位于如皋市(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18××8号,土地证号:皋国用(2015)第8210100020号)、位于如皋市(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74××8号)、位于如皋市(产权证号:皋房权证第74××0号)的不动产,因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其村委会干部反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至被××人如皋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调查,该公司已经歇业。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681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宗志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