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397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397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德丽,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被告受伤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5月14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81065元。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即使被告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的相关赔偿费用也应向第三人索赔后,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给予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也通过法律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有依法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4月1日至保安公司工作,保安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5月14日,***在上班途中与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苏盛泽医院于2016年5月14日诊断为头部、肺部、右膝外伤。***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再回保安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江苏盛泽医院为***出具了休息一月的疾病证明书,2016年8月5日,江苏盛泽医院的医生在***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医嘱:续休息一月。2016年9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2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7月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7]1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2017年8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保安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78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102596.05元,以及鉴定费200元。2017年12月21日,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8106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就其与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其医药费17886.05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旅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3166.05元。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达成协议,本院出具了(2017)苏0509民初3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肇事司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80元。
再查明,***受伤前的工资为2800元/月,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6025元/月。
庭审中,***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保安公司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保安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赔偿。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解除与原告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关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被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医院所出具的休假证明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为8400元(2800*8)。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水平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05元(6025*0.6*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保安公司负担。因被告***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在(2017)苏0509民初3379号一案中得到赔偿,故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仲裁裁决书对该两项费用均未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医疗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78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