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8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等作了约定,被上诉人也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依该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经济补偿金。至此,所有手续均符合合同解除合法程序。现被上诉人依据2016年2月16日向上诉人骗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又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显然是缺乏诚信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行为有违相关保险制度的失职之处,但法院不能依据双方违法的事实来支持被上诉人的不法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0.81元;2、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1月工资2582.37元;3、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金2582.37元;4、保安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12月工资差额10137.33元;5、保安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2月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为***缴纳了社保,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被保安公司派至吴江残联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4月1日,保安公司以***患病为由,不再安排其工作,亦未为其发放工资。2016年4月22日经医院诊断,***骨盆及胸椎改变符合强直性脊柱炎。
2017年1月4日,保安公司向***发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患强直性脊柱炎无法胜任保安工作为由,协议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保安公司工作6年,按1年1个月每月1820元,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10920元,9个月病假工资,每月1456元,共计13104元,总计24024元。后保安公司向***支付了该款项。
2017年2月16日,保安公司出具了关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一份,载明:***于2011年2月参加工作,系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原服务岗位撤回,无合适岗位安排,用人单位决定于2017年2月起解除***同志的劳动合同及一切行政关系。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决定(证明)系保安公司应***要求,为其办理失业证明、领取失业金所用而开具。
2017年3月31日,***向苏州市吴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保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各项款项。2017年4月11日,***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保安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等。2017年5月31日,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于2017年1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7年1月至5月工资9100元,对***要求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不予理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判决保安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保安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工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保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0.81元、2017年1月工资2582.37元、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金2582.37元、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差额10137.33。2018年3月27日,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18868.44元、2017年1月1日至4日的工资267.77元,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582.37元。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及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的理由实际存在并具有合法性,现保安公司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因保安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发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显示了“协议”二字,但实质系保安公司作出的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通知,保安公司虽又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但双方确认该决定(证明)系保安公司应***要求为其办理失业证明、领取失业金所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解除。第二、***因患强直性脊柱炎而停止工作,保安公司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为***补发了2016年4月至12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解除,故保安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4日的工资194.13元(1820×80%÷30×4)。第三、双方确认***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582.37元,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保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0988.44元(2582.37×6×2),扣除已付的10920元,保安公司还应支付***20068.44元。关于***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工资194.13元、经济赔偿金20068.44元,共计20262.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2017)苏05民终1046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保安公司解除与***的之间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1月4日。现***向保安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保安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工资194.13元、经济赔偿金20068.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