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3961陆晓春与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3961号
原告:陆晓春。
被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建军,系公司职员。
原告陆晓春与被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春、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0.81元;2、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2582.37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金2582.37元;4、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12月工资差额10137.33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017年9月20日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对此给予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各项款项。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因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补偿金;原告要求补工资差额,原告是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工作,被告是保安公司,对员工的身体素质是有要求的,原告病假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补发1月份工资,以及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不应该再支付了,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了9个月的病假工资,已经发足了。
经审理查明:陆晓春于2011年2月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为陆晓春缴纳了社保,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月,陆晓春被保安公司派至吴江区残联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4月1日,保安公司以陆晓春患病为由,不再安排其工作,亦未为其发放工资。2016年4月22日经医院诊断,陆晓春骨盆及胸椎改变符合强直性脊柱炎。
2017年1月4日,保安公司向陆晓春发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陆晓春患强直性脊柱炎无法胜任保安工作为由,协议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陆晓春在保安公司工作6年,按1年1个月每月1820元,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10920元,9个月病假工资,每月1456元,共计13104元,总计24024元。后保安公司向陆晓春支付了该款项。
2017年2月16日,保安公司出具了关于陆晓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一份,载明:陆晓春于2011年2月参加工作,系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原服务岗位撤回,无合适岗位安排,用人单位决定于2017年2月起解除陆晓春同志的劳动合同及一切行政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决定(证明)系保安公司应陆晓春要求,为其办理失业证明、领取失业金所用而开具。
2017年3月31日,陆晓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保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各项款项。2017年4月11日,陆晓春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保安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等。2017年5月31日,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陆晓春于2017年1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陆晓春2017年1月至5月工资9100元,对陆晓春要求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不予理涉,对陆晓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判决保安公司与陆晓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保安公司无须支付陆晓春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工资。陆晓春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15日,陆晓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保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70.81元、2017年1月工资2582.37元、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金2582.37元、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差额10137.33。2018年3月27日,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支付陆晓春赔偿金18868.44元、2017年1月1日至4日的工资267.77元,对于陆晓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陆晓春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582.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晓春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证明),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的理由实际存在并具有合法性,现被告保安公司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陆晓春经济赔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因被告保安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陆晓春发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显示了“协议”二字,但实质系被告保安公司作出的单方解除与原告陆晓春的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保安公司虽又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但原、被告确认该决定(证明)系被告保安公司应原告陆晓春要求为其办理失业证明、领取失业金所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解除。第二、原告陆晓春因患强直性脊柱炎而停止工作,被告保安公司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为原告陆晓春补发了2016年4月至12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解除,故被告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陆晓春2017年1月1日至4日的工资194.13元(1820×80%÷30×4)。第三、双方确认原告陆晓春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582.37元,根据原告陆晓春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被告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陆晓春赔偿金30988.44元(2582.37×6×2),扣除已付的10920元,被告保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陆晓春20068.44元。关于原告陆晓春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晓春2017年1月工资194.13元、经济赔偿金20068.44元,共计20262.57元。
二、驳回原告陆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承担,由被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陆晓春,原告陆晓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