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4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上诉人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时,主张的权利中包括误工费。该案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在本案中获得支持。
***二审未发表意见。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1日至保安公司工作,保安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5月14日,***在上班途中与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苏盛泽医院于2016年5月14日诊断为头部、肺部、右膝外伤。***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再回保安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江苏盛泽医院为***出具了休息一月的疾病证明书,2016年8月5日,江苏盛泽医院的医生在***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医嘱:续休息一月。2016年9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2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7月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7]1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2017年8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保安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78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102596.05元,以及鉴定费200元。2017年12月21日,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8106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就其与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其医药费17886.05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旅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3166.05元。后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出具了(2017)苏0509民初3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肇事司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80元。
再查明,***受伤前的工资为2800元/月,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6025元/月。
庭审中,***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由保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审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公司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赔偿。***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解除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关于***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医院所出具的休假证明及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为8400元(2800*8)。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受伤前的工资水平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05元(6025*0.6*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保安公司负担。因***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在(2017)苏0509民初3379号一案中得到赔偿,故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仲裁裁决书对该两项费用均未予支持,***对仲裁裁决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交通费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与***之间自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78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酌情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据此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审 判 员  朱婉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楚楚
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