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508行初20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燕,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娟英,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超晴,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所作苏吴江人社工不认字〔20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不予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保安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吴江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第三人吴江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0日,吴江人社局作出21号不予认定决定,明确:经调查核实,2019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经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于同日诊断为腰部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入职第三人吴江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月3日被第三人派遣至流虹路××号液化气站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10月30日早上7时,原告至液化气站上班。7时20分左右,案外人陈洪波要求原告将液化气站的门打开,原告向陈洪波解释:液化气站有规定,每天早上7时30分才可以开门,但陈洪波不听原告解释,执意要求进门,最终与原告发生争执,后陈洪波一怒之下往原告腰上踢了一脚,导致原告腰椎骨折。上述事实显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理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决定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21号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1号不予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违法,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事发经过;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

被告吴江人社局辩称:1.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相关材料,被告告知其补正。在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6月10日作出21号不予认定决定,并按规定送达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2.根据被告对李蓓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原告与陈洪波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打人,之后被陈洪波踹伤,因此原告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吴江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证据1-2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相关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工商信息;4.**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5.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要求第三人一次性补足;8.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经过和诊断结果;9.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后报警;10.证人证言、沈育松的身份证,证明沈育松证明**与他人发生口角、冲突;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2.对**的询问笔录,证明**陈述单位工作时间、受伤经过及事发后的处理情况;13.对李蓓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蓓陈述的**受伤经过;14.视频(附光盘),证明**受伤经过;15.21号不予认定决定,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6.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文书送达情况。被告吴江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第三人吴江保安公司述称:原告于1994年4月入职第三人公司工作至今。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天,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推搡等,系原告先殴打他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工作原因造成,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第三人吴江保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吴江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1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所描述的内容与视频也不完全一致,且视频只有图象、听不到声音;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视频没有声音,也只是反映部分事实;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吴江人社局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吴江保安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本市××号液化气站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10月30日7时2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陈洪波因车辆进入问题在液化气站门岗处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推搡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陈洪波用脚踹了原告腰部。同日,原告入住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

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吴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吴江人社局经审核,于同日告知第三人补正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予以受理。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1号不予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后依法将决定书进行送达。原告不服该认定决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江人社局作为第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吴江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该暴力等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所受腰部伤害是在与案外人相互殴打的过程被案外人用脚踹伤,而殴打行为已经超出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边界,因此原告的受伤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吴江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吴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受理、告知、送达、审查期限等程序事宜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吴江人社局所作21号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予以撤销并重作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  俞静玲

人民陪审员  周伟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闯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