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8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上诉人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等作了约定,被上诉人也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依该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款项。至此,所有手续均符合合同解除合法程序。现被上诉人依据2017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骗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又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显然是缺乏诚信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行为有违相关保险制度的失职之处,但法院不能依据双方违法的事实来支持被上诉人的不法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保安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6月1日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至吴江中学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为***缴纳了社保,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9日,保安公司开具了一张离职通知单,载明***申请离职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工资停发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离职原因为“吴江中学撤回”。
2017年12月31日,保安公司出具了关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一份,载明:***系吴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原服务岗位撤回,无合适岗位安排,用人单位决定于2018年1月起解除***同志的劳动合同及一切行政关系。
2018年1月2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保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16元。2018年3月15日,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16元。保安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27元。
一审庭审中,保安公司提交了一份***签名的离职确认书,除名字、身份证号码、金额系手写的外,其余系打印字体,主要内容为:1、本人自愿从贵公司离职,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即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本人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贵方向本人支付2647.8元,本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付未付(若存在)工资、加班费、离职补偿及各项补偿金等,包括贵公司可能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一切款项。3、本人完全明白确认书各条款的法律含义,知悉劳动者应享有的各项权益,本人自愿签署本确认书;本人承诺收到上述第2条的款项后,确认贵公司已经为本人履行完毕一切责任,本人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贵公司主张各项权利,即便法律赋予本人相应权利、权益、诉求,本人亦声明完全放弃……。***主张2647.8元系2017年12月的工资,保安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保安公司称需要核实该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庭后3日内核实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逾期视为认可***的主张,但至今未收到保安公司的书面核实意见。
一审庭审中,保安公司称离职通知单上的“吴江中学撤回”指的是,吴江中学不再与保安公司合作,吴江中学的保安不再由保安公司指派了。
以上事实,由保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离职确认书,***提交的离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及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保安公司的离职通知单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却注明“申请离职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保安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可以确认系保安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主张该决定(证明)系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签署了离职确认书,但相关的条款有失公允,且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对离职确认书上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保安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保安公司应支付***21016元(2627×8)。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10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保安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本案中,保安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保安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可以确认系保安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虽保安公司上诉称***向保安公司骗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保安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离职确认书,关键部分均系打印形成,所载条款显失公平,且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对离职确认书上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一审法院判决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0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