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4156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4156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晴,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建军,系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吴江中学的内部保安,后因政策规定该中学的保安工作全部交由原告提供,被告随之与原告订立了相应的劳动合同,继续在吴江中学担任保安工作。2017年12月,因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确认书,原告根据其请求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8年1月初,被告为领取失业补助金,要求原告为其补办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后被告以原告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16元,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原告公司担任保安职务,2017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2月31日被告签的离职确认书系原告威胁不支付剩余工资的情况下被迫签署的,原告利用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让被告签署确认书,没有法律效力。通过原告在仲裁委提供的12月29日的离职通知单,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6月1日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至吴江中学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为***缴纳了社保,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9日,保安公司开具了一张离职通知单,载明***申请离职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工资停发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离职原因为“吴江中学撤回”。
2017年12月31日,保安公司出具了关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一份,载明:***系吴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于原服务岗位撤回,无合适岗位安排,用人单位决定于2018年1月起解除***同志的劳动合同及一切行政关系。
2018年1月2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保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16元。2018年3月15日,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16元。保安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27元。
庭审中,原告保安公司提交了一份***签名的离职确认书,除名字、身份证号码、金额系手写的外,其余系打印字体,主要内容为:1、本人自愿从贵公司离职,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即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本人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贵方向本人支付2647.8元,本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付未付(若存在)工资、加班费、离职补偿及各项补偿金等,包括贵公司可能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一切款项。3、本人完全明白确认书各条款的法律含义,知悉劳动者应享有的各项权益,本人自愿签署本确认书;本人承诺收到上述第2条的款项后,确认贵公司已经为本人履行完毕一切责任,本人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贵公司主张各项权利,即便法律赋予本人相应权利、权益、诉求,本人亦声明完全放弃……。被告***主张2647.8元系被告2017年12月的工资,原告保安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原告保安公司称需要核实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要求原告庭后3日内核实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逾期视为认可被告的主张,但至今未收到原告保安公司的书面核实意见。
庭审中,原告保安公司称离职通知单上的“吴江中学撤回”指的是,吴江中学不再与保安公司合作,吴江中学的保安不再由保安公司指派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保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离职确认书,被告***提交的离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保安公司的离职通知单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却注明“申请离职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保安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可以确认系原告保安公司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保安公司主张该决定(证明)系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保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虽签署了离职确认书,但相关的条款有失公允,且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对离职确认书上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保安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原告保安公司应支付被告***21016元(2627×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吴江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