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702行初4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庆,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忍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向文丽,总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月14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庆、吴光丽,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忍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为***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经审查,认为***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特殊工种)年限不满8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办理条件,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本诉《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原告***诉称,1994年6月15日,原告***以招收合同制工人形式进入原国营新乡化纤厂工作并被分配至一原液车间,定向招工工种为黄化计量,后原告一直从事黄化计量这一特殊工种至2002年10月。原告所在的原国营新乡化纤厂于2001年改制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名为新乡白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本诉《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复印件一份;
原告***《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复印件一份;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助提供***个人档案的函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时,被告已收到原告档案材料的事实,及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单位招收工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新纤医院有害作业工人体检表复印件一份;
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情况说明3复印件一份;
原液车间作业指导书之黄化计量作业表述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附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1994年6月15日入职时,用人单位(国营新乡化学纤维厂)招录有毒有害工种,用人单位为此对原告进行有毒作业工人体检,该证据与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从见习期(转正之前)就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事实。用人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与原液车间作业指导书之黄化计量作业表述,又进一步证明原告见习期内从事黄化计量工种是黄化工序的一项工种的事实,原告在有毒有害工种工作时间应当从199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
新乡化纤厂岗位技能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三份(1995年6月15日显示工种是计量,1996年10月1日显示工种是黄化、1998年4月1日显示工种是黄化);
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公司岗序、标准调整表复印件一份(1997年10月1日显示工种是计量);
新乡市企业员工岗位技能工资制变动表复印件一份(1999年7月1日)显示工种是黄化计量;
岗位工资增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02年8月1日显示工种是黄化计量);
岗位工资增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07年3月1日显示工种是后处理);
原告在新乡化纤工作期间部分考勤表复印件一套,(21页);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复印件各一份;
新乡市人社局文件(复函)复印件一份;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问题给纺织工业部的复函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曾用名是王化艳,考勤表上王化艳就是本案原告的别名。2、审批表上记载计量工种对应的考勤表和加班表记载是黄化,证明计量系黄化工种的一部分,也进一步印证新乡化纤公司出具说明内容是真实的。原告从事的有毒有害工种黄化计量的时间从1994年6月15日开始至2002年10月1日止,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时间已满8年的事实。依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3号)的规定,曾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退休。被告通过审查原告的档案材料,查明:原告***1975年3月出生,其虽从事过有毒有害工种,但截至申报退休,相关工作经历不足8年,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曾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请求其提供原告的档案材料复印件,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故被告无法向法院提交作出本诉《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诉《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职权来源法律依据: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二条;
证明被告具有办理新乡市辖区内退休审查事务的行政职权。
第二组程序方面法律依据和证据:
法律依据: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四条第二款;
证据:
1、《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退职)表》复印件一份;
2、《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及《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存根》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经审查原告的档案材料后作出《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通知单》,程序合法。
第三组事实方面法律依据和证据:
法律依据: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四条第二款;
证据:
1、《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复印件一份;
2、《化纤厂符合化纤行业标准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复印件一份;
3、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助提供***个人档案的函》及EMS邮寄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根据原告的档案材料显示,原告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作出本诉《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职权来源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程序方面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本身无异,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本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对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本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合法,且被告是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向第三人要求调取原告的档案材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向他人搜集证据,故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档案材料是为了应诉。对证据5—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提供的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超过8年。对证据10-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殊工种的认定需以当事人的档案材料为准,同时可以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作为辅证,但工资表和考勤表也必须有明确的工种记载,原告***从事的是黄化和长丝挂丝,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工种名称不属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目录范围。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始档案材料,因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交,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但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用人单位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经审查,认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足八年,不符合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作出本诉《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作出本诉《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后曾向第三人发出书面函件,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档案材料,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经办机构办理,双方通过联合办公等形式共同审查申请退休人员的档案材料,实行一站式服务。”本法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包括特殊工种退休、病退),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省辖市办理。”本案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的提前退休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特殊工种的认定以本人档案原始记载为准,本人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记载不清楚的,应当通过提供工资表、特殊岗位津贴补助表等能够说明情况的相关原始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换言之,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体到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是否符合条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应以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为审查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无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被告的抗辩主张亦非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本诉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本诉《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告知单》;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人民陪审员  杨秋会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卡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