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湖北好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向文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好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刘家场村。
法定代表人:郭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好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交付其他标的,负有交付产品义务的一方是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上诉人所在地。2.根据民诉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一方的确定不应根据义务具体实施地点确定,而是根据义务实施主体进行确定。本案负有交付货物或者返还货款义务的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系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3.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及交易习惯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即使根据合同内容及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也应是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加工、生产合同标的的发货地),即上诉人所在地,而非合同随附义务履行地(安装、调试地、货物接收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本案应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湖北好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合同履行地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确定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不足。其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则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所在地即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7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