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04民初330号
原告:新乡市*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乡市*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与被告无锡*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0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违约损失以606000元为基数,以试航日期即最后一次船检日期自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项诉求中不再主张保全保险费用,其他不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5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船用LNG储罐2台,合同总价款为20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提货时再付40%,货到现场60日付2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23年1月6日将案涉设备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23年1月9日签收货物。被告违反付款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仍下欠货款505000元未付。被告下欠货款超过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5000元及质保金101000元,共计606000元。同时,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判如诉求。
被告潍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船用LNG储罐两台,货款总计202万元。双方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及结算方式。第二组,《新乡市*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货物明细清单》原件二张、《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1月6日将两台船用LNG储罐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广西西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于2023年1月9日到达,被告工作人员***于《货物明细清单》收货人处签字。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第三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张、《对账函》原件一张、《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41.4万元,下欠货款50.5万元及质保金10.1万元未付。原告于2024年2月20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向被告明确的欠款金额。第四组,《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复印件两份22张,证明被告承揽装配的船只于2023年7月29日、8月22日试航并经检验合格,证书第23条载明,船只配备的LNG船用燃料罐系由原告生产且型号、产品编号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案涉船用LNG储罐已安装完毕,且经检验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6月28日,原告诚德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潍柴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标的名称:船用LNG储罐,2台,单价101万元,合计202万元,交货时间及数量:预付定金到出卖人账上后90日交提货。产品质保期为自试航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提货时再付合同总额40%后,出卖人组织发货,货到现场60日或试航后再付合同总额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落款有原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月6日将案涉设备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23年1月9日签收货物。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5000元货款和于2023年1月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909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06000元未付。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豫0704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6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3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诚德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潍柴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606000元至今未付,属于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潍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06000元为基数,以试航日期即最后一次船检日期自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6000元为基数,以试航日期即最后一次船检日期自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3550元,共计8480元,由被告无锡*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7066020)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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