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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5民初503号 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以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案外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