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7361号
原告北京溢彩茂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楠、樊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署《山水文园各项目2017年花卉摆放种植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相应合同价款为280万元,并提交验收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验收表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未提交充分反证推翻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山水文园各项目2017年花卉摆放种植合同》,约定“双方就山水文园各项目2017年春、秋季花卉种植摆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条承包内容:山水文园各项目2017年春秋季花卉种植摆放工程,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摆放范围及要求完成山水文园东园、中园、西园、弘燕路、售楼处及奥园等各项目的2017年春、秋季花卉种植摆放、看护、养护、补种、清理等全部工作内容。第二条种植摆放时间及养护期限。1、种植摆放工期:开工、进场日期按甲方书面指令;春季花卉种植摆放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前;秋季花卉种植摆放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前。2、养护期限暂定6个月,具体时间按甲方要求执行。养护期至2017年10月31日结束。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合同价款(暂估总价,含增值税)3 245 124.64元。结算方式:乙方申报结算资料时必须提供乙方进货时经乙方、送货方、甲方营销签认的到货单。乙方申报计算资料时必须一次性将完整有效的资料原件申报完整,后补资料不作为结算依据,漏报少报由乙方自己承担。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春季种植摆放费用的30%作为预付款。2、全部春季种植摆放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核定工程量后30日内支付至春季种植摆放费用的80%;3、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秋季种植摆放,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核定工程量后30日内支付至秋季种植摆放费用的80%;4、种植摆花余款于养护期结束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一次付清。5、养护费用于养护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6、付款前,乙方须按国家政策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合同内容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已标明了摆种报价表,约定了摆放的花卉的品种、规格、面积、种植密度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验收表数十份,验收表中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除名称为“弘燕路花钵验收表”的证据一页无原件,其余验收表均有原件。验收表中内容包括种植或摆放花卉的“时令(春季或秋季)”、“位置”、“品种”、“规格”、“数量(㎡)”、“棵数(株)”、“示意位置”、“平面图位置”等。被告未认可上述无原件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1 245 638.35元。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溢彩茂源种植有限公司1 614 361.6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溢彩茂源种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原告北京溢彩茂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已交纳),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65元(原告北京溢彩茂源种植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溢彩茂源种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乐
书 记 员 王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