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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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650号
原告:瑞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4273G),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130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660551772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门前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5615233R),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瑞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埠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广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埠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瑞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埠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保修金)31222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222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1月15日,利息为8562元);二、判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广瑞集团签订《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1#地块项目代建协议书》,委托第三人负责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上埠村1号地块项目工程的代建。2016年1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上述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73109649元,最终造价金额以工程审定为准。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人和发包方签字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项目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审定后结算价款的98%;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9%,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的尾款;保修期按相关规定执行(12.4.4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2日,案涉项目主体工程通过预验收,2020年1月16日,案涉项目附属工程通过预验收。案涉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由于被告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要求原告先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若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8%,被告承诺竣工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款的98%,逾期未付的按未付款额的月息1.2%计息。2020年9月21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主体、智能、附属工程经造价审计,最终审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12222099元。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审定后结算价款的98%,即305977657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部到期工程款。2021年2月,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浙0381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9985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嗣后,被告并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案号:2022浙03**执4059号)。现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尾款,即退还原告保修金3122221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退还保修金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埠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涉案工程审定造价明显虚高,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未经建房户与指挥部最终核实确认,原告据此请求退还1%的质量保修金依据不足。质量保修金的退还程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质量保修金应在建设工程缺陷修复后,再行退还。逾期退还也不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权,客观上无法实现,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广瑞集团未作答辩。
原告二建公司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代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1#地块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返回地1#地块工程联合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21)浙0381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上埠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关于申请介入调查监督的报告、告知函、门禁设备报价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申请介入调查监督的报告、告知函,可证实业主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主管部门要求介入调查并告知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也就业主提出的质量方面问题进行整改、维修,质量保修金期满返还并不影响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就此本院不予采纳。门禁设备已经包含在建设工程款中,并已在前案判决,原告应该向被告交付安装,如被告未及时交付安装,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甲方被告上埠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第三人广瑞集团签订了一份《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1#地块项目代建协议书》,协议书相关内容如下:甲方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上埠村1#地块返回地安置工程项目由第三人负责代建,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组织招投标,确定总包施工单位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直到用户拿到钥匙为止的工程建安全过程;工程代建费为项目总投资的0.9%,分三期支付;桩基工程完成前由乙方垫资至桩基完成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桩基总造价85%的工程款;建安工程或清单内的工程款每月按以下约定支付:每月25日乙方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于下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单位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留结算价款的2%作为保修金,一年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结算价款的1%,二年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的尾款等。2016年12月11日,被告上埠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广瑞集团作为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上埠村1#地块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二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上述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73109649元,最终造价金额以工程审定为准;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人和发包方签认确定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项目工程完工时支付合同价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审定后结算价款的98%;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9%,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2日,案涉项目主体工程通过预验收,2020年1月16日,案涉项目附属工程通过预验收。案涉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上面记载:要求贵公司先将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上埠村安置留地1号A地块(紫东锦园)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8%,本经济合作社承诺竣工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款的98%,逾期未支付的按未付款额月息1.2%计息。2020年9月21日,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第三人委托首信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主体、智能、附属工程经造价审核,2020年10月10日,首信公司作出浙首信[2020]RAJ4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12222099元。截止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69800024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21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为284800024元。
2021年2月,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浙0381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9985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22年6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3民弱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上埠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广瑞集团签订的《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1#地块项目代建协议书》,被告上埠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广瑞集团与原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于2020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1%的工程款于竣工验收两年缺陷责任期满一个月内结清,现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款,原告就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3122221元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1222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瑞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安置留地1号地块工程(紫东锦园)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31222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3元,由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