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创业路雅砻阳光花园14栋1**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BRE0WM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以北、和平路以南日月湖水景花园十二区9排(栋)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1417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上无难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上无难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上无难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O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云泰建设公司本诉全部诉请,依法支持世上无难事公司反诉全部诉请;2.依法判令云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统观全案,亦未实质审查在***无代理权限下表见代理的成立,将证据单独、割裂认定,导致案件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成立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成立表见代理构成要件: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第一,世上无难事公司在一审举证阶段提交与***的管理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与项目工地收货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对账单(对账日期:2023年4月19日-2023年5月19日)及商砼送货单复印件、云泰建设公司项目施工概况照片等证实:自合同协商、签订、**、履行均与***沟通、确认,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项目工地供应商砼且经***与世上无难事公司对账,云泰建设公司自认该部分对账金额;第二,云泰建设公司庭审中自认***曾经参与部分项目、负责劳务部分;第三,***在庭审中自述为云泰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世上无难事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利代表云泰建设公司。2.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世上无难事公司与云泰建设公司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基于以上“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按照***的指示退回至指定账户,世上无难事公司善意且无过失。现世上无难事公司已完成成立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且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世上无难事公司与云泰建设公司之间的辩论均围绕“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然一审判决对***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避而不谈,仅围绕***没有云泰建设公司的代理权限评析,未透过***的表见代理认定世上无难事公司、云泰建设公司的关系,甚至以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仅为表象审理并未实质审查,导致案件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世上无难事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世上无难事公司与云泰建设公司间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世上无难事公司在收取2730000元商砼款后开具等值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于云泰建设公司,在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提供价值484773元商砼以及退回云泰建设公司1914000元,现因云泰建设公司无故解除合同,致使世上无难事公司开具专用发票金额已远远超出实际供应商砼金额,世上无难事公司在反诉中要求返还、协助红冲是处于平等主体的世上无难事公司与云泰建设公司间的财产关系问题,此系民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却以开具发票行为系行政法规的范围,混淆世上无难事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是对世上无难事公司的权利请求事项审查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世上无难事公司合法权益。
云泰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世上无难事公司认为本案成立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三个基本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2.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3.行为人不知道行为人在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代理权,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本案显然不符合以上情形。1.世上无难事公司需要证明其向***付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但世上无难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的行为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世上无难事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使世上无难事公司相信***具有代理云泰建设公司接受货款、退款的权限。**和**均非云泰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项目收货人为**,并非**,因此世上无难事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2.案涉款项的性质是云泰建设公司向世上无难事公司支付的货款,***仅仅是项目的劳务管理人员之一,根本没有权利收取货款,其身份不足以使世上无难事公司对退款行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合理信赖。3.案涉合同是由云泰建设公司签署,案涉的货款是云泰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世上无难事公司。世上无难事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商事主体,即便退还货款,也应当直接***建设公司退款。在没有云泰建设公司明确授权和指示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难以被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4.案涉合同尾部明确载明云泰建设公司的账号、开户名和联系方式,世上无难事公司在退款时不与云泰建设公司核实联系显然是有过错的。5.世上无难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反映,该公司在2022年底已向***支付全部款项,但在2023年1月仍然在***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充分说明世上无难事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案涉的货款是没有关联的。综上,世上无难事公司有关***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撑,是不成立的。二、案涉发票的问题。1.税款的征收、发票的管理、退税等一系列问题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在该认定的基础上也对世上无难事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只是认为该反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处置是适当的。2.世上无难事公司反诉请求云泰建设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税法的规定,不符合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在发生销货退款时由销售方即世上无难事公司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由买受人即云泰建设公司在发票管理系统上填写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作为记账的凭证,而非世上无难事公司提出的返还发票。世上无难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发票的红冲问题。只要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全额退还,云泰建设公司同意协助其办理红冲手续,因此双方在该问题上是没有争议的,也不应当作为争议事项由人民法院审理。
***述称,世上无难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1.***与云泰建设公司形成的是挂靠关系,因此***对外是以云泰建设公司名义经营项目上的事项,如材料的购买、劳务人员的聘请、与业主方的接洽等均是以***个人名义实施。2.***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决定案涉工程款的去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材料的数量、时间,因此才出现包含本案在内的材料款退还问题,也即云泰建设公司根据***的指示将货款支付给其他供应商,或项目上不需要如此多的材料时***也有权决定将该笔款项退回,而且云泰建设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建设公司不知情也就不会按照***的指示打款,即**与云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所有款项是按***聘请的工作人员**的指示支付。3.既然作为被挂靠人的云泰建设公司,允许***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也就允许对项目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对外身份也正是项目负责人,至于与云泰建设公司的内部关系需要另行处理。因***的行为能代表云泰建设公司,所以在世上无难事公司已经将款项退还至***的情况下,该效力及于云泰建设公司,世上无难事公司无需再次退还。4.云泰建设公司的行为会造成更多的诉累,若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势必会造成世上无难事公司向***进行追讨,***又会***建设公司讨要工程款,形成恶性循环。一审法院对事实未进一步查实认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云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云泰建设公司与世上无难事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判令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返还货款2300913元;3.判令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018元;4.判令由世上无难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2346931元)。
世上无难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云泰建设公司返还开具2245227元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协助世上无难事公司办理红冲事宜;2.判令云泰建设公司赔偿世上无难事公司发票损失258300.45元及2023年7月4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14日利息1059元,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830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云泰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36500元;4.判令云泰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5.判令云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云泰建设公司同世上无难事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供应预拌砼,工程地点为达孜区新仓村乡村振兴项目。合同当中还对货物规格、单价、计量办法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云泰建设公司计量人员为**。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胜诉方因此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有云泰建设公司和世上无难事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云泰建设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3日、8月11日、10月14日向世上无难事公司转账30000元、200000元、2500000元,以上共计2730000元。世上无难事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拉萨市达孜区乡村振兴局的达孜区新仓村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于2022年6月2日通过招投标,确定云泰建设公司为中标人。2022年6月15日,拉萨市达孜区乡村振兴局与云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23年4月19日-2023年5月19日期间,世上无难事公司共向达孜区新仓村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供货价值429087元。截止目前,云泰建设公司按照2730000元总价款计算,世上无难事公司尚有价值2300913元货物未***建设公司提供。
云泰建设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46018元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云泰建设公司与世上无难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云泰建设公司与世上无难事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世上无难事公司向***交付的退款是否属于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交付的退款。世上无难事公司是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云泰建设公司与世上无难事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了合同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云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世上无难事公司应当向合同相对***建设公司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世上无难事公司向***退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世上无难事公司无法证明***收款系云泰建设公司委托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世上无难事公司已经***建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世上无难事公司同***之间的转款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世上无难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履行义务。
关于云泰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云泰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730000元货款,世上无难事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内容,以及目前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云泰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泰建设公司提出,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返还货款230091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云泰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730000元货款,世上无难事公司亦认可,云泰建设公司同世上无难事公司之间关于已供货的部分,价值429087元双方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案涉剩余货款应当退还给云泰建设公司,云泰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泰建设公司提出,世上无难事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4601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世上无难事公司提出的五项反诉请求,经查,世上无难事公司提交了***建设公司开具2245227元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以及结合本诉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行为系行政法规范的范围,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世上无难事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发票损失以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云泰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世上无难事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事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00913元、律师费46018元,以上共计2346931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575.46元(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843.95元(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世上无难事公司、云泰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1.(2023)藏01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23)藏01民终13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两张;5.供货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2023)藏0103民初2539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云泰建设公司在不同法院就类似案件提起多次民事诉讼,除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外,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也有尚未审结的案件;2.云泰建设公司对***从不同公司退款是明知的。世上无难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从涉及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西藏沁曼商贸有限公司的案件,可以证明均是与***沟通,云泰建设公司对上述公司与***订立并履行合同是知晓的。云泰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部分证明目的认可,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云泰建设公司对上述公司提起过诉讼,但与本案无关联;对***有关云泰建设公司明知退还货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云泰建设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已向***退还货款,还发出要求履行合同的通知,其中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表示已供货,而西藏沁曼商贸有限公司始终表示愿意退款,但因一直拖延法院才作出判决,云泰建设公司是在得知***未经公司退领款项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除本案外,云泰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西藏沁曼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泰建设公司明知***从不同公司退款的证明目的,故对***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甲***建设公司与乙方世上无难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预拌砼计量办法的第3项约定:“甲方计量人员:**电话……在上述约定的甲方计量人员不在现场时,甲方现场施工人员或负责人员或技术人员在乙方送货单上有及时签字的义务,并视为甲方计量人员的签字。”第九条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按以下执行中载明:“1.月结方式,即每月25日或月末,甲、乙双方按当月实际数量进行结算,……4.甲方向乙方支付商砼款,必须存入乙方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如有需现金支付,必须由甲方人员现场支付给乙方财务人员,并由乙方财务人员开具公司收款收据。乙方其他个人向甲方收款并出示的收据,乙方概不予以认可。5.其他付款方式:1.先款后货。……”合同尾部除加盖双方的印章,还载明双方的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限,也未约定供货时间。
案外人***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714000元(500000元+214000元),备注为“退云泰货款”。案外人**于2022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向世上无难事公司出具的收据分别载明:“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代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退回2022年10月14日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商混货款退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代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代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退回2022年10月14日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商混货款退款714000元大写柒拾壹万肆仟元整。代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在二审中认可世上无难事公司已向其退还案涉货款1914000元,还认可**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
2022年12月6日、2023年1月6日,世上无难事公司以其为销售方,以云泰建设公司为购买方,备注项目名称:达孜区新仓村乡村振兴建设项目,项目地址:达孜区新仓村,开具价税合计2730000元的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云泰建设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已将世上无难事公司提供的2730000元的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另查明:1.世上无难事公司举出的***与微信名称为“伍(达孜)拉萨工程”(以下简称“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部分内容为: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加为微信好友后,***于2022年6月27日向“伍”发送了世上无难事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资质。当日“伍”向***发送了***的银行账户信息,要求***发送营业执照原图。2022年6月29日“伍”向***发送:“**,今天商混那20万还没有转过来。我们这边没有收到”。2022年6月30日“伍”向***发送了**的银行账户信息。2022年7月13日,***向“伍”发送了世上无难事公司的开票信息及营业执照。当晚,“伍”向***发送了云泰建设公司向世上无难事公司转款3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2年7月16日,***向“伍”发送了营业执照。2022年7月26日,***向“伍”发送表格《新仓村振兴项目》。2022年8月11日“伍”向***发送:“今天不发料吗?”***回复:“**,我刚才问了,说没收到钱”,并发送了世上无难事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后,“伍”向***发送了云泰建设公司向世上无难事公司转款2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2年8月16日,“伍”向***发送了其银行账户信息后,***在当天及次日向“伍”微信转款共计50000元。2022年8月25日,“伍”向***发送***的银行账户信息。2022年8月26日和27日,***向“伍”微信转款共计50000元。2022年9月27日,***向“伍”发送表格《新仓村》及《达孜区新仓村乡村振兴项目C30混凝土对账单》。2022年10月13日,“伍”向***发送《云泰宝文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云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022年10月14日,“伍”向***发送云泰建设公司向世上无难事公司转款25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和***、**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并发送:“**,这个事情真的不能拖,事情要拖黄哦,最迟明天一定要到哦。”***回复:“我在想办法”。“伍”回复:“这个是我们最终的那个大哥哦,我们不能失信的”。***回复:“我想办法”“我已经让他们想办法去拿,U盾”。2022年10月15日、16日,***向“伍”微信转款共计93000元。2022年10月17日,***向“伍”发送:“这次一共15万”,并向“伍”微信转款10000元。“伍”回复“收到”。2022年10月17日,“伍”向***发送:“**,转到***那**上哦”。此后,***向“伍”转发“**(纳龙商砼站)”发出的收条截图及“这是我和**今天早上聊天记录”(未显示发送日期)。2022年10月18日,***向“伍”发送手写收条,内容为:“收条姓名身份证号于2022年10月14日收到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退回2022年10月14日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商混货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账户(按手印)收款人:日期:”还发送:“总共欠我七万”。“伍”回复:“你试一下5万怎么样?”“好吧。”“5万不得行啊”。***回复:“差一百转不出来了。”之后“伍”向***转账。2022年11月30日,“伍”向***发送云泰建设公司开票信息,并发送:“备注写,项目名称:达孜区新仓村乡村振兴建设项目。项目地址:达孜区新仓村”。当日,***向“伍”发送开票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购货单位为云泰建设公司、销货单位为世上无难事公司,价税合计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伍”向***发送甲、乙双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云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一页照片,其中内容与案涉合同内容不一致。2022年12月6日***向“伍”发送开票日期为2022年12月6日,购货单位为云泰建设公司、销货单位为世上无难事公司,价税合计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伍”向***发送云泰建设公司开票信息。2023年4月24日,***向“伍”发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牧落西藏分公司电子营业执照》。2023年5月22日,“伍”向***发送《关于达孜区新仓村乡村振兴建设项目质量举报事件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2022年5月23日,***向“伍”发送“**砼学的聊天记录”(4**片,均为西藏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世上无难事公司的《四川恒基商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一页)及“**砼学与文件传输助手的聊天记录”(4**片)。2023年5月24日,***向“伍”发送表格《新仓村对账单》。
世上无难事公司举出的***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微信名为“**(纳龙商混站)”的微信聊天记录基本是围绕退款的问题协商,其中***向**询问:“**,你好,开始转账了没有”**发送:“【中信银行】贵单位尾款17792的账户,2022-10-1701:10:25出账500000.00,因审核未通过,已被系统终止,……”“正在办嘛,公转私特别麻烦要交办书面的材料**说明真实用途。”“一直在联系办,对私走大额麻烦。稍等哈。会计一直再跟银行沟通”。**还向***发送:“收到合计270万,留70万货款不动,返回过账金额200万,扣去26万税款,减去已退120万。200-120-26=54万今天再退54万对不”。***回复:“留50万”“我给**谈好了的”“今天再退74万”。**向***发送:“扣税28.6”。***回复:“好”。**向***发送:“叫他把昨天的跟今天的一起条子打了,马上安排给他转。今天宁外一个人转。”***回复:“还是转***”。此后,**向***发送云泰建设公司的企业详情。***向**发送:“这会计公司发给我干嘛呢”。**回复:“手续已经减少了,他在公司没有挂名。本来都要叫他公司出手续由他来代收款”。***回复:“好的”。**向***发送:“收条姓名身份证号于2022年10月日收到**代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退回2022年10月14日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商混货款退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代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按手印)收款人:日期”“收条姓名身份证号于2022年10月日收到***代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退回2022年10月14日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商混货款退款714000元大写柒拾壹万肆仟元整。代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账户(按手印)日期”。“这两个条子打好,我叫他们就转款。叫对方理解。怕万一不必要的麻烦”。
世上无难事公司举出的***与“**(达孜)工程”(以下简称“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双方于2022年7月8日互加微信以后,除***将世上无难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微信发送的两张收条内容向“张”发送,“张”于2022年10月18日向***发送摁有手印的两张收条及有关账户内容的聊天记录外,并无互相表明身份的内容。世上无难事公司主张“张”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
世上无难事公司上诉主张已***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484773元的货物,并提交由**、***、**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云泰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等人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云泰建设公司仅认可从世上无难事公司收到价值429087元的货物,***系案涉项目的劳务管理人员之一,对**、***、**等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云泰建设公司的计量人员为**,在**不在现场时,云泰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或负责人员或技术人员”在世上无难事公司的送货单上有及时签字的义务,并视为云泰建设公司计量人员的签字。现世上无难事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等人为云泰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或负责人员或技术人员”。***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向国家税务总局拉萨市达孜区税务局跨行POS消费的88958.2元,但无法体现系交纳案涉工程项目的税款。加盖有云泰建设公司印章、并由**签字的《达孜县财政局扶贫农发资金保障拨款申请书》《零散成品油(柴/汽油)销售审批通知书》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无云泰建设公司的印章、也未显示付款主体,均不能证明***或**与云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通过***的认可无法达到**、***、**等人系云泰建设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或负责人员或技术人员”的证明目的。另,世上无难事公司举出的对账单中无云泰建设公司的印章也无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世上无难事公司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建设公司供应价值484773元的货物,一审法院依据云泰建设公司的自认认定世上无难事公司***建设公司供应价值429087元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从世上无难事公司退领货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世上无难事公司上诉主张是按照***的工作人员**的指示将案涉货款退还给***,***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1.***的行为是否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方面。首先,世上无难事公司提交的***与“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伍”虽然向***发送了云泰建设公司的付款凭证,***也向“伍”发送了世上无难事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资质、开票信息等,但其中并无各自代表双方公司洽谈商砼买卖事宜的内容,也无达成买卖合意的具体内容。同时,该组聊天记录中也无体现“伍”和***身份的内容及云泰建设公司与“伍”、***之间是何种关系的内容,也无世上无难事公司与***之间为何种关系的内容。相反,双方之间在微信中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还涉及其他公司。其次,***与世上无难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询问是否转款,并要求**将款转给***;双方还就退多少款、留多少款等问题进行协商;**还向***发送拟好的收条及“这两个条子打好,我叫他们就转款。叫对方理解。怕万一不必要的麻烦”的微信内容可知***并非世上无难事公司的工作人员。***一面向“伍”发送世上无难事公司的转款凭证、开票信息等,另一面又与**协商退款事宜,在“伍”与**之间起到居间作用。再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于2022年7月8日互加微信以后,除***将**发送的两张空白收条内容向***转发,***于2022年10月18日向***发送摁有手印的两张收条及有关账户内容的聊天记录外,并无互相表明身份的内容。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聘请的工作人员**代表云泰建设公司与世上无难事公司就案涉商砼买卖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并履行合同。无论**是否在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及代表签字栏内签字,不能成为世上无难事公司有关基于其身份产生信赖利益的理由。世上无难事公司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云泰建设公司与***的关系,以及***或**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方面。本院认为,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云泰建设公司的企业详情及“手续已经减少了,他在公司没有挂名。本来都要叫他公司出手续由他来代收款”的内容,表明世上无难事公司知晓***并非云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故,世上无难事公司向***转款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另,云泰建设公司通过公对公的方式向世上无难事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有云泰建设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且世上无难事公司明知***并非云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按照***的要求将云泰建设公司的货款退给***的行为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也与世上无难事公司在合同第九条中设定的该公司严苛的收款方式大相径庭。因此,世上无难事公司向***退款是基于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世上无难事公司应当承担***建设公司退还货款2300913元(2730000元-429087元)的责任。
三、云泰建设公司与世上无难事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世上无难事公司虽上诉请求判令驳回云泰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未提及是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云泰建设公司于2023年7月4日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向世上无难事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23年7月14日解除。
四、云泰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6018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胜诉方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世上无难事公司供应商砼的时间,且在云泰建设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200000元的次日,因我市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开始疫情防控措施,在支付第三笔2500000元时正值疫情防控期间,解除疫情防控措施时又处于冬季停工期。根据云泰建设公司的自认,世上无难事公司供应价值429087元商砼的期间为2023年4至5月。云泰建设公司提交的《供货通知》形成于2023年5月30日,而签收人员非世上无难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据此不足以证明世上无难事公司未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云泰建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世上无难事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同时,因云泰建设公司称此时不知道世上无难事公司已将货款退给***,因此仅以《供货通知》不能达到世上无难事公司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云泰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五、世上无难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世上无难事公司要求云泰建设公司返还开具2245227元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协助办理红冲事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世上无难事公司根据双方的交易金额于2022年12月6日、2023年1月6日开具了2730000元的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云泰建设公司也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47号)第一条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云泰建设公司应当协助世上无难事公司办理红冲事宜。世上无难事公司基于其认可的供货价值484773元主张应协助办理红冲事宜的金额为2245227元,因本院仅认定世上无难事公司所供货物价值为429087元,为减少诉累,本院认定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协助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应退货款2300913元的红冲事宜。另,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云泰建设公司已取得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申报抵扣,已不存在退还条件,故对世上无难事公司请求云泰建设公司返还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上无难事公司主张的发票损失258300.45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世上无难事公司在向***退款之后,***建设公司供货,还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有违常理,且本院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47号)第一条规定判令由云泰建设公司协助世上无难事公司办理红冲事宜,该公司不存在未履行部分的发票损失,故对世上无难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世上无难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65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世上无难事公司无证据证明云泰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在罗列各方提交的证据时,对于部分证据的数量和形式的表述上存在笔误,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世上无难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为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达孜区新仓村乡村振兴项目订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23年7月14日解除;
三、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00913元、律师费46018元,以上共计2346931元;”为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00913元;
四、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应退货款2300913元的红冲事宜;
五、驳回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7.73元(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74元,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36.9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3.95元(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2.32元(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9419.4元),由西藏世上无难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501.32元,由西藏云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