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鼎唯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唯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5894号
原告:***,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丹,天津允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商贸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冬,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郝继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生,该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肿瘤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丹,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冬、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唯装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0134元,并支付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依法判令天津市肿瘤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天津市肿瘤医院将天津医科大学肿瘤医院扩建二期北院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唯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8月鼎唯装饰与原告签订天津医科大学肿瘤医院扩建二期北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鼎唯装饰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8月份进场施工,后由于增项等事宜,鼎唯装饰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重新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等事宜作出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根据工程量和报价单结算工程款,项目工程施工地点在天津市河西区。2019年6月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鼎唯装饰实际使用,2020年1月7日,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1287134元,已付77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5778元及质保金64357元。鼎唯装饰于2021年共给付15万元,尚欠360134元未付,后原告一直向鼎唯装饰催要工程款,但鼎唯装饰均以资金紧张等理由进行推脱。综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鼎唯装饰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肿瘤医院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劳务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鼎唯装饰在2020年1月7日结算确认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队伍确认单,证明鼎唯装饰两次确认工程款金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三张,证明鼎唯装饰在两次确认结算金额后向原告付款履行情况,该三张支票系空头支票。
***唯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确认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并非最终所确定的金额,且根据被告核算,其所申请的工程量已经远远超过实际施工量,同时,原告在施工中产生罚款,被告实际支付的钱款已经远超过应付钱款,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庭审期间,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明应扣除原告的相应款项;2.工作联系函,证明应扣除原告的相应款项;3.分包工程初审汇总单、确认单,证明我方核实的工程量。
天津市肿瘤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庭审期间,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017年11月9日,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彭加生签订《医科大学肿瘤医院扩建二期北院精装修工程腻子涂料、粉刷石膏专业工程》,合同总价701109元(暂估),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庭审期间,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认可合同签订主体虽为彭加生,但合同均由原告履行。2018年9月29日,因施工范围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估价44600元。2019年6月,被告接收原告施工的工程,2020年1月7日,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结算金额1287134元,已付工程款777000元,质保金64357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445778元,该确认单“杜佳明”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舒小成”在工程部处签字,“甘永志”在预算部处签字,2020年11月13日,因涉诉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及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朋、工作人员杜佳明共同前往天津市河西区住房和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如明细核对无误,经双方确认后,分包单位拒不支付的,由总包单位清偿,再依法追偿,如双方无法核对确认,可至人民法院诉讼,如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应至人民法院诉讼”。2020年12月1日,再次出具***队伍结算确认单,载明结算审减金额1287134元,已付款777000元,未付款510134元,其中质保金64357元,剩余应付款(不含质保金)445778元,该确认单“杜佳明”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甘永志”在商务部处签字并写明“暂定,若存在扣款最后据实”,该确认单备注栏注明工程量现场已审核。庭审期间,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认可杜佳明、甘永志、舒小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其辩称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自认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27000元。另查,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自认发包方天津市肿瘤医院已将涉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9日,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彭加生签订的合同虽签约主体并非原告,但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亦认可后续履行均由原告负责,相关工程款亦支付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但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欠缺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以及双方后续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涉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庭审期间,原告提交2020年1月7日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结算金额应为1287134元,该结算单中虽无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但有其三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经相关部门调解后,2020年12月1日,再次出具***队伍结算确认单,载明结算审核金额仍为1287134元且备注注明工程量已审核,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佳明、甘永志”再次签字确认,庭审期间,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抗辩称,对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存有异议,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仅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结合两份结算确认单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杜佳明”“甘永志”签字的位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代理公司出具相应结算文书,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虽否认签字人员并非项目经理和预算人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实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应的罚款等费用,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相应的具体金额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应予以扣减的违约情形,故对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结算确认单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自认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27000元,剩余工程款360134元,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虽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9509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涉诉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交付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且已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9日,按照一年期LPR主张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针对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的诉讼请求,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自认发包方天津市肿瘤医院已将涉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庭审期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针对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013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唯装饰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6013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1元,由***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熙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